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
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定期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中壢簡易
庭第三法庭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向臺灣嘉義
監獄提解聲請人到庭,始符程序規定。而上開提解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亦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費表1件在卷
可參。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依
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俾利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