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及第三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釋放,詎甲○○於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四三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國國小前,因其涉嫌搶奪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六樓之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鏟子一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且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及第三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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