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楊素芬 即尚選海產行
林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素芬即尚選海產行邀同被告林讚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楊素芬即尚選海產行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7年2月13日即未再繳付(截息日之年利率為
4.17%),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計
329萬1,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素芬即尚選海產行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林讚忠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