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BERAJEANBONHEUR(法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MBERAJEANBONHEUR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附近MUSE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月26日凌晨5時29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女子高級中學大門前,因騎車跌倒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惟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檢察官仍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依法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之規定,必須送達於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然居留證上所載之居留地址,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住所或居所之唯一標準。如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居留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居留地址為補充送達。
三、查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2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13日揭示,復於揭示後之108年12月24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高雄市○○區○○路○○號(1006室)」居所即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宿舍,惟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後,再於109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該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因就讀中山大學而入境並居留我國,就學期間為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並於108年6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乙情,亦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中山大學109年5月7日中際字第1090003942號函暨所附該校107學年度行事曆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已未實際居住於我國,此情並為聲請人所知悉,則聲請人在作成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向被告所陳明之上開居所為補充送達,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況經本院函詢中山大學有無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轉知被告,該校函覆「本校僅代收信件,未轉知信件內容」等節,有該校上開函文存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被告,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檢察官再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