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二級毒品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二級毒品貳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圝
法官高金枝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銳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