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丁○○於民國109年5月0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相對人乙○○任之。然相對人乙○○在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而相對人丁○○已再婚另組織家庭,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是相對人乙○○、丁○○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行使之人,故為未成年人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丁○○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養費用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相對人乙○○在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丁○○則已再婚另有家庭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相對人乙○○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丁○○亦表示同意放棄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有其提出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等未對未成年人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堪認相對人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丁○○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現在監服刑,母則另組家庭,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人無同住之祖父母,故未成年人亦無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旁系血親四親等內之親屬,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實際照顧之人,且相對人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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