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市○○路、博愛街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攜子前往附近書局購買參考書籍,但其車輛並未停放於馬路上,且在紅線外圍,未壓在紅線上,根本沒有違規,其所停放位置係他人之住家區域,並非在馬路上;甚者,交警當時並未拍照存證,即予製單舉發,且附近違規停車情形比比皆是,卻未遭告發,僅其遭違規拖吊,顯執法不公,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又因執法人員不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按應係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誤載)之規定,申訴後又未查明真相,產生許多困擾,往返奔波找資料,致生損害,爰併請求退還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賠償計程車資一百元、沖洗照片等精神費用一千元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市○○路、博愛街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區域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為斯時值勤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賴彼得 發現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場所,其間過程並經拍照存證等情,不特已據證人賴彼得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舉發及拖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其臨時停車之位置係在他人之住家區域,並未壓紅線,且未停放於馬路上云云為辯,然不論從警方所提出之照片,抑或從異議人自己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均清楚顯示異議人當時臨時停車之位置即在民國路、博愛街交岔路口處,雖其車輛未壓紅線,然其左前後車輪已鄰近紅線,車身左半部在馬路上,右半部猶在排水溝上,顯屬公共空間,應非他人之住家區域,殆無疑義。異議人本即不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查該區域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異議人臨時停車於系爭位置且已離開現場,因而遭警舉發拖吊,事證明確,豈能以其停車未壓紅線,不佔用馬路等詞為辯。
四、又查值勤員警依據當時違規嚴重與否及執行之困難度,排定先後取締次序及取締方式,本即其本於職權所得裁量之行為,縱警方在執行技巧與舉發順序上,容與一般民眾情感及認知有違,然異議人仍無從以何以僅其遭舉發拖吊、警方執法不公等詞解免其違規責任,況證人賴彼得與異議人既不認識,更無仇怨,何需特別單獨針對異議人進行取締,所以亦不存在執法不公之問題,衡情僅係排定取締順序及取締方式未如異議人之看法,致遭異議人誤會而已。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異議人請求原處分機關退回拖吊費及賠償損失等項,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併於受理解決,況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自不可能獲得有權審理機關之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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