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與 王志揚 、 邱振洋 (以上二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案審理中,以下簡稱「另案」)原係埔里榮民醫院同事,嗣因王志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調往花蓮縣 鳳林 榮民醫院擔任院長,綜理該院院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邱振洋(原名 邱文玉 )從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民醫院任職,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間,負責該院採購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王志揚知悉戊○○之妻 林思容 之娘家在花蓮,乃透過邱振洋徵得戊○○、林思容(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夫婦同意,成立朝馬公司承攬該院印刷物品採購案,另以書香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 林如鈴 ,實際負責人為林思容)承攬文具用品採購案。八十六年一月間,王志揚指示邱振洋開始向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王志揚並指示邱振洋向林思容索取每次採購金額一至二成之回扣,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邱振洋未經訪價即由林思容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公司、真辰社、僑榮彩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再由邱振洋製作不實之訪、比價記錄簽報王志揚核准採購,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文書。而戊○○與其妻林思容基於交付回扣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戊○○,或由林思容先後於附表所示交交貨日期之後交付回扣;而文具用品部分之回扣二萬元則係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交付,或經由邱振洋轉交予王志揚,或直接交付予王志揚,總計向王志揚交付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回扣,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王志揚、邱振洋在南投埔里榮民醫院曾是同事,當時王志揚是副院長,邱振洋是職員,伊擔任工友;朝馬公司設立時伊人在埔里,伊太太林思容希望伊過來花蓮,待公司設立完畢後才告知伊此
事;而書香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是林如鈴,但實際上業務都是林思容在負責處理;鳳林榮民醫院向朝馬公司及書香緣企業社購買印刷及文具之事,印刷部分伊有參與,都是林思容接單後伊拿回去評估,但文具部分伊未參與;伊與林思容均無交付回扣行賄之情形,伊所製作之概算表即另案法院判決中所稱之內帳,其中登載之管銷費用並非回扣,而是利潤、工資和交通費的支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林思容及另案共犯邱振洋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甲○○)所製作之筆錄有脅迫、利誘、詐欺等刑求情事,且另案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勘驗結果亦不相符;而林思容及邱振洋送到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沒有被刑求等語,是因為白天在甲○○被刑求的延伸;而行賄部分,是以甲○○之筆錄為主要證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思容有送回扣之行為,且採購金額是由鳳林榮民醫院直接匯入書香緣企業社與朝馬公司之帳戶,而這些錢均未領出使用,如被告要送回扣,怎可能未領出使用,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邱振洋或王志揚有收到回扣,從而,本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亦無合理的懷疑被告有行賄之情形,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賄之犯行,是提出下列之證據以為證明:⑴共同被告林思容之證詞(包括另案於甲○○之詢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及下午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⑵共同被告邱振洋之證詞(包含另案於甲○○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本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⑶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錄影帶之勘驗筆
錄、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勘驗共同被告邱振洋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
⑷證人林如鈴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
⑸證人乙○○另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筆錄。
⑹證人 蔡茂林 另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訊問筆錄。
⑺扣案由被告製作之承銷鳳林榮民醫院印刷及文具用品表(即公訴人所稱之內帳、被告所稱之概算表)及其他傳票、發票等。
⑻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林思容在甲○○簽名蓋章之邱振洋收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一紙。
⑼鳳林印刷廠發票二紙、朝馬公司發票一紙(即公訴人所稱之收據)。
⑽被告另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於本院之供述、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
辯護人則主張前開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另案於甲○○之詢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另案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證人乙○○、蔡茂林之證詞、林思容簽名蓋章之邱振洋收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一紙、鳳林印刷廠、朝馬公司收據均無證據能力。茲先就兩造主張之證據能力之有無部分敘述如下。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林思容另案於甲○○之詢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共同被告林思容另案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高分院)
審理時均供稱:「在調查局調查時承認的原因是因為當天從早上九點問到晚上十一時,而且誘騙我說照他們的用詞就沒事」(見另案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起)、「甲○○所述是甲○○人員要我這麼說,並告訴我在檢方也要如此說否則不能回家」(見另案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他們副佐說要帶我先生來,我怕來會被刑求影嚮其病情,副佐又向我講如果他們二人被關孩子怎麼辦?副佐又講你很怕記者是不是,我只要一通電話,記者就在門口等你」(見另案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在到地檢署前車內向我說要照著說,否則不能回家」(見另案本院卷《三》第一八0頁)、「調查站所言,資料我看不懂,簽不是我自願簽的,講也不是我自願講的」、(見另案高分院卷《二》第一八頁)「我當時聽了,我覺得很害怕,怕被關起來,我的家庭怎麼辦?我生病的先生怎麼辦?孩子怎麼辦?」(見另案高分院卷《三》第四二頁)、「調查人員逼我承認有回扣事宜,這是不實在的,因我受到脅迫及疲勞訊問,在檢察官那裡係調查員先恐嚇我要照他們的意思說,我覺得很害怕,怕被關起來,我家庭及人身會受到威脅」(見另案高分院卷《四》第一六五頁)等語。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之錄影帶結果,林思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先抵達甲○○而後接受詢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甲○○人員帶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經檢察官於同日上午十時訊問,十時十分訊畢,諭知交甲○○帶回詢問,甲○○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進行詢問,詢問之初,林思容均矢口否認係為配合鳳林榮民醫院之採購業務而設立朝馬公司及交付回扣等情,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遂稱:「怎麼又是你先生?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怎麼推給你先生,你們兩夫妻要一起進去,是不是?」、「如果你隱瞞的話,檢察官會以為你有串供的情形,明明你沒有事情的,你今天就可以回去的,就變成你被關起來了,那本來不會上報變成會上報,那怎麼辦,今天如果你說我們問一問,檢察官問一問,你把知道的全部都講出來,檢察官讓你回去,那這個事情才不會上報,如果你被收押,才會上報」、「所以你把整個事情說出來,我們不會為難你,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為難你,自然就會讓你回去了」(見本院第二八八、二九0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等語,嗣後共同被告林思容始陸續順應調查員之詢問而為供述,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接受詢問時確實有遭到脅迫伊與先生均被關、案件上報、利誘可以回家等情形,則共同被告林思容所辯其於甲○○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堪予採信,故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⑶共同被告林思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係經傳喚
到案後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訊問時間亦係在上開甲○○訊問之前,有上開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起),且無事證可證共同被告林思容有何遭到非法逮捕、拘禁或強暴、脅迫等不法之待遇,則共同被告林思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筆錄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有非法逮捕、拘禁之情形,尚嫌無據。
⑷共同被告林思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
在前開甲○○筆錄製作完畢後同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緊接著由甲○○人員解送地檢署,此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另案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起),足認共同被告林思容當日之行程是由地檢署至甲○○再至地檢署,且其時間連貫密接,而林思容當日並未委任辯護人,所接觸之人除檢察官外,週遭多為甲○○人員,而林思容於甲○○接受訊問時有受到脅迫、利誘等情,已如前述,而林思容並無機會就所受到上開脅迫、利誘之情形與外界之人作充分的連絡諮詢意見,故以其當日所接觸之人物、地點、訊問之時間甚長、嚴肅之氣氛與環境等綜合判斷,足認共同被告林思容當日晚間被解送至地檢署時,其先前在甲○○所受到精神上的恐懼、壓迫之狀態已延續至檢察官晚間偵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此亦可從林思容於檢察官當日晚間偵訊時訊以:所製作之筆錄是否經妳自由意願所陳述?林思容仍回答:「是,且調查人員無刑求」之顯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可資佐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思容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受到脅迫、利誘等情,為有理由,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邱振洋另案於甲○○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於檢察官偵訊筆錄:
⑴共同被告邱振洋另案於本院及高分院審理時均供稱:「在甲○○時是受到脅迫
,並說要把我押起來我才這樣說」、「我是被疲勞訊問才說的,他們從早上九時到晚上十時一直訊問並說只要說回扣是交王志揚就讓我回去否則就押我」(見另案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地檢署後又被二位偵查員帶出在車上恐嚇我要聲請羈押我,要我配合」(見另案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我在甲○○及檢察官所言不實在,因我受到調查員恐嚇及疲勞訊問」(見另案高分院卷《四》第一六四、一九二頁)等語。經查,共同被告邱振洋於甲○○筆錄之記載是先問「頂樓鍋爐採購案」(另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再問「文具採購案」(本案部分),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員有告知「先問你後面的」(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接下來所訊問之內容則為文具採購案之事實,可知當日調查員是先問「文具採購案」,與筆錄記載之順序不同,先此敘明。再者,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邱振洋部分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邱振洋進入甲○○詢問室,詢問之初,邱振洋亦矢口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八分起遂稱:「我們今天要辦你就是要辦倒你」、「你一定要老實講,我們會問的很死,好不好?你脫不了身的,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們今天只是說看要怎麼辦你,你知道嗎?今天是你自己造的孽,不管你承不承認,我們都會把你送到地檢署,地檢署也會起訴你,不是你不承認你就沒事了,你要自己選擇,看看自己的斤兩,有沒有辦法和這個體制來對抗......」、「在偵查中自白你可以緩刑,對不對,減輕或減免其刑」、「判了緩刑,根本不用關」、「緩刑工作還是可以做阿,其實比較差,還是可以得到自由阿,何必到牢裡去?如果要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費...什麼搞下去,你會很慘」(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九、三二三、三二六頁)等語,嗣後邱振洋對於調查員所詢問關於收取回扣等情方有所承認,且其後調查員並稱:「今天不會對你做不利的處分,今天你說實話,檢察官不會羈押,如不說實話檢察官就會羈押」(見另案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共同被告邱振洋確實有遭到調查員利誘緩刑、脅迫無法脫身、無法與體制對抗、會被羈押等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共同被告邱振洋於甲○○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堪予採信,故共同被告邱振洋於甲○○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邱振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亦
係在前開甲○○筆錄製作完畢後同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緊接著由甲○○人員解送地檢署,此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另案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起),其訊問之時間與甲○○詢問之時間甚為密接,而邱振洋當日亦未委任辯護人,所接觸之人除檢察官外,週遭多為甲○○人員,而邱振洋於甲○○接受訊問時有受到脅迫、利誘等情,已如前述,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調查員於共同被告邱振洋否認犯行之初,即告以「今天證據很充足了,要不然檢察官不會讓我們去搜索,不會讓我們這樣傳喚你啦,就直接叫我們約談你就好的了,今天檢察官自己親自開傳票的,你要搞清楚狀況哦」,另一調查員在旁即同稱:「檢察官在地檢署等你」(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九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是以在甲○○時調查員早已先對邱振洋灌輸本件是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而進行傳喚調查,與一般案件進行程序不同,已極易使一般不了解司法實務之人對於檢察官與調查員間之指揮關係產生錯誤不當之聯想,故綜合其當日所接觸之人物、地點、訊問之情形、氣氛與環境等,及邱振洋於檢察官當日晚間偵訊時訊以:本日於甲○○所製作之筆錄是否經你閱後簽名?邱振洋仍回答:「是,且是出於我自由意願陳述的」等情,可知邱振洋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遭到利誘、脅迫等情仍絲毫不敢透露一言,則邱振洋於當日晚間再被解送地檢署時,其先前在甲○○所受到精神上的恐懼、壓迫之狀態堪認已經延續到檢察官晚間偵訊時,致在檢察官面前亦不敢出於其自由意願而為陳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邱振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受到脅迫、利誘等情,為有理由,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另案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甲○○錄影帶之筆錄:辯護人主張九十年五月二日另案於本院之勘驗筆錄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且未經公開勘驗,故無證據能力;另同年六月六日另案於本院之勘驗筆錄其內容與錄影帶內容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勘驗,是在本院公開進行,有當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另案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處所應預行通知,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故如法院進行勘驗時認無必要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而逕行勘驗者,尚難認為違法;又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並非就錄影帶中訊問人與受訊問人之對話全部逐字逐句記錄在筆錄內,而是就其中與案件實質內容有關之重要部分為大致之記載,或核對筆錄內容大致無訛後概括記載以上部分勘驗為正確等語,故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尚難認為與錄影帶內容不符而無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證人乙○○另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詢問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已至本院經交互詰問,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訊問筆錄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公訴人於本院亦表明對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八頁),無從認為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故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詢問筆錄,依法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蔡茂林另案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證詞: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茂林另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庭接受訊問時,於供前或供後並未具結,此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起),從而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蔡茂林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應予排除。
(六)共同被告林思容簽名蓋章之邱振洋收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一紙:公訴人主張共同被告林思容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甲○○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時所簽名蓋章之邱振洋收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一紙為共同被告林思容自白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林思容雖在上開回扣數額暫列清表上簽名蓋章,但其內心的意思有可能非自白,只是代表看過該份文件,且該部分之簽名蓋章亦屬於林思容在甲○○供述之一部分,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按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接受訊問時有遭到脅迫、利誘等情形,已如前述,而上開經林思容在甲○○製作筆錄過程中簽名蓋章之邱振洋收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為甲○○人員整理查扣之文件資料後所製作,於詢問過程中提出供共同被告林思容核對內容是否真實,此有前開共同被告林思容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甲○○筆錄一份可按(見另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九十三頁),則上開邱振洋收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既非林思容所製作,且是在甲○○詢問過程中,供林思容核對後簽名蓋章,故上開回扣數額暫列清表亦應屬於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供述之一部分,而共同被告林思容於甲○○接受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七)鳳林印刷廠發票二紙、朝馬公司發票一紙:辯護人主張上開鳳林印刷廠、朝馬公司發票(見另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五頁之一至一七七頁),因另案審理時未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未經合法調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乃證據有無經公判庭合法調查,能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的證明之問題,與證據本身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而上開鳳林印刷廠、朝馬公司發票既均有鳳林印刷廠、朝馬公司之印章蓋用其上,已堪認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情形,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得心證之理由:公訴人所用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除前開無證據能力部分者外,無非是以共同被告林思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共同被告邱振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證人林如鈴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扣案由被告製作之承銷鳳林榮民醫院印刷及文具用品表及其他傳票、發票等、鳳林印刷廠、朝馬公司收據、被告另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之供述、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共同被告林思容雖坦承負責經營書香緣企業社及朝馬公司,並承作鳳林榮民醫院
之印刷及文具採購業務,但否認有何交付回扣給邱振洋或王志揚等人,辯稱調查局人員所查扣的內帳登載管銷金額伊看不懂,是甲○○硬說是回扣等語;共同被告邱振洋雖坦承有擔任鳳林榮民醫院採購,但亦否認有何收受回扣之情形(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號卷第五十三頁、六十頁筆錄);證人林如鈴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其為書香緣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都是林思容在處理等情;被告戊○○固坦承扣案之承作鳳林榮民醫院印刷物品表為其所製作無訛,但辯稱其中管銷一欄所登載之金額,為利潤、工資、運費等管理費用,並非送給王志揚的回扣;伊是依照商業同業公會的標準來訂售價,其他的廠商可能因為競爭的關係,壓低售價,所以伊的售價有可能比其他的廠商高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九十年六月六日戊○○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而被告另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法院訊問總價一0五八四元,管銷費用一千一百元之成本利潤多少,戊○○稱「成本一00八0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利潤一千一百元」,再質以「依此說法,管銷費用是否即利潤?」戊○○復坦承「是的」等語,則被告先稱管銷費費用是管理費用,並將利潤納入管銷費用之內,後再稱是利潤,所述先後有所不符,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述管銷費用究竟為利潤或其他管理費用等語虛偽不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管銷費用即為被告或其妻林思容交付邱振洋或王志揚之回扣,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證人林如鈴、被告之供述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其妻林思容有交付回扣予邱振洋或王志揚之情形。
⑵依卷附之鳳林印刷廠發票二紙、朝馬公司發票一紙(即公訴人所稱之收據,附於
另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五之一、一七七頁),鳳林印刷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發票記載門診記錄單價每本六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記載病歷記錄每本九十元,而朝馬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發票記載門診記錄單價每本一百二十元,病歷記錄每本一百八十元,與鳳林印刷廠之單價相差一倍,惟上開鳳林印刷廠與朝馬公司所印製之門診記錄及病歷記錄之紙張品質、規格、每本張數及印刷方式是否完全相同,公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單以上開發票所載鳳林印刷廠與朝馬公司印製之價格相差一倍,是否足認為被告有牟不法利益之情形,即有可疑,況且,縱認被告上開價格高出市價甚鉅,則高出之價格作何用途?是否即為回扣之金額?回扣是否確實交付邱振洋或王志揚二人,亦欠缺積極具體之事證可資證明,是以公訴人請求向同業公會調查採購之物品於行為時之同業價格,尚無必要。從而,前開鳳林印刷廠發票二紙、朝馬公司發票一紙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扣案由被告製作之承銷鳳林榮民醫院印刷物品表及傳票、發票等(附於另案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九七至一二二頁),均是朝馬公司承製鳳林榮民醫院印刷物品之資料,而前開印刷物品表中列有管銷一欄,其中部分或有記載金額三百三十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額,部分則於總價一欄列有二筆不同之金額,惟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管銷金額或總價部分二筆不同金額之差額為交付之回扣等情,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亦否認上開金額即為回扣,而上開管銷或總價部分之差額究竟為何種費用,並無具體之事證可資證明,而前開傳票、發票等亦僅能證明朝馬公司有承製鳳林榮民醫院印刷物品之事實,單憑上開印刷物品表、傳票及發票等資料,自無從推認被告或其妻林思容有交付回扣之情形自明。
⑷至於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勘驗共同被
告林思容、邱振洋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如前所述雖有證據能力,惟僅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二人於甲○○錄影帶之部分內容,以致未能發現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等所辯遭到脅迫、利誘等情形,故參照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所得資料(見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上開另案之勘驗筆錄內所記載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陳述有關交付回扣等自白,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⑸另依照本件行為當時尚未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再依照退輔會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監辦權責與舉辦方式區分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四一0頁):未達六千元之物品採購案,經簽准後即可由採購人員自行辦理,無需事先訪價,亦無需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六千元以上而未達十萬元之物品採購案,應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十萬元以上而達一百五十萬元之物品採購案,則需比價或議價,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鳳林榮民醫院向朝馬公司採購之附表所載印刷物品,價格均在十萬元以下,甚至未達六千元,依前開區分表所載,或由採購人員自行辦理,或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即可,並不需進行訪、比價程序;而起訴書所載文具用品採購案二十餘萬元部分,雖有卷附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比價記錄一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惟當日僅有麗崧書局及書香緣企業社到場進行比價,大欣文具行則未到場,而麗崧書局實際負責人丁○○到庭則證稱上開比價記錄上麗崧書局大小章為真正、其上麗崧書局四個字亦為其筆跡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則上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比價記錄亦無偽造不實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邱振洋製作不實訪、比價記錄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
⑹綜上各節,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證人林如鈴、
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由被告製作之承銷鳳林榮民醫院印刷物品表、傳票、發票及另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勘驗共同被告林思容、邱振洋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另案審理時所呈現之全盤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被告之犯罪自不足以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