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翰林園賓館」內,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內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對其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有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