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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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蘇建宏 )與 李瑞和 係朋友關係,緣李瑞和之父 李我龍 與甲○○因工程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李瑞和見甲○○所屬之富瓏建設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工地前之道路上挖掘坑洞,竟思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甲○○騙取財物,遂與 林鴻裕 、丁○○、 曾皇凱袁世杰 共同謀議製造車禍(李瑞和、林鴻裕、丁○○、曾皇凱、袁世杰等5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4801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有罪在案),推由丁○○、曾皇凱、袁世杰及林鴻裕於97年5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前,以會車不慎閃避坑洞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嗣曾皇凱假裝倒地受傷後,丁○○、袁世杰旋即前往現場,並由丁○○撥打電話詢問福雅里里長 王明興 ,請其提供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丙○○之電話,復由丁○○撥打電話予甲○○,並以富瓏建設有限公司恣意挖掘坑洞致曾皇凱受有傷害為由,約定於97年5月22日14時許,在不知情之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丙○○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89巷1弄70號辦公室協調賠償事宜,嗣於該日14時許,丁○○即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賠償費用,嗣經丙○○、甲○○與丁○○協商要求降低金額,丁○○始同意以6萬元和解,並要求甲○○當場給付前開金額,甲○○則表示將與公司商討,詎丁○○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里長丙○○向甲○○表示其為立委及黑道大哥之手下,並展露身上刺青,當場並反覆向甲○○接續恫嚇稱:「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對證人甲○○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曾皇凱、袁世杰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曾皇凱等人共同製造假車禍後,於97年5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丙○○辦公室,向告訴人甲○○索討20萬元以為賠償費用,嗣表示同意以6萬元和解,並要求告訴人甲○○當場給付6萬元,及向告訴人甲○○表示其認識立委,和反覆向告訴人甲○○確定當天是否談不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身上雖有刺青,但被伊當天所穿的短袖袖子所遮住,伊也沒有向告訴人甲○○展露身上刺青,伊當天並沒有說「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伊只是反覆跟告訴人甲○○確定當天是否談不成而已,並未恐嚇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 伊曾 於97年5月22日下午2點,因為曾皇凱的車禍案件,而與被告、曾皇凱等人在丙○○家裡談論和解的事情,當天被告一方有4個人前往,有1個伊不認識,其他3人就是被告、曾皇凱、袁世杰;當天里長向伊提說被告的老大、福雅里的里長都很關心這件事情,本來伊以為這件事情非詐欺事情,伊想說曾皇凱受傷的話,伊願意賠償他的醫藥費及修車費,後來被告說曾皇凱無法工作,伊就問曾皇凱做何工作,1個月的薪資為何,當時曾皇凱不敢回答,被告就替曾皇凱回答說搞不好半年、1年無法工作,伊想說就賠曾皇凱半個月的薪水,後來講講之後就給1個月的薪資;後來被告就把里長帶到門外講話,然後里長進來之後又把伊帶到門外講話,里長跟伊講說算伊倒楣,遇到這些孩子不好惹,他們是 周有利 的手下,周有利是 顏清標 的手下,今天遇到這種事情就答應他們的條件,不然工地會有事情;然後伊就問里長說到底要多少錢,伊與里長就進來了,里長就說20萬元,然後被告就跟袁世杰及另外1名不認識的人,他們的手上都有刺青,因為他們3人都穿T恤,但是袖長都可以讓伊看到刺青,然後被告就問伊說「不然你現在是不答應嗎」(台語),還有說「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台語),講這兩句話的態度是在威脅伊,會讓伊感到害怕。里長跟伊提到被告的老大是周有利,這個是里長把伊拉到門外的時候講的,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講他們的來頭,是里長故意跟被告他們聊說他們老大有利現在如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甲○○嗣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當天被告有無講說「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不然你現在是不答應嗎?」?)有。被告講的,里長先在外面跟我說,我惹到周有利的手下,算我倒楣,這些人就是要我花二十萬解決,後來我們在里長辦公室談,後來就有講上述這些話,旁邊有袁世杰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刺青。後來我就講說,我要回去請示老闆,藉由這個理由離開。(受命法官問:被告露出哪裡的刺青?)上臂,因為他穿短袖上衣。(受命法官問:他(即被告)講說「不然你現在是不答應嗎?」、「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這些話你會不會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二)又另案(即詐欺取財案)被告曾皇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等在丙○○里長辦公室裡面,是丁○○先去外面跟丙○○里長談,而甲○○跟伊等都在辦公室內,後來丁○○進來換甲○○出去跟丙○○里長談,丁○○一開始跟伊說如果對方問伊什麼,就說都交給丁○○談;當天調解時在辦公室屋內有聽到丁○○對甲○○說「你今天是不同意囉」(台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第12頁、第13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即另案(詐欺取財案)被告袁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曾皇凱故意摔倒後的隔天,伊等就到里長辦公室去談和解的事,是丁○○負責與對方談, 伊有 聽到丁○○跟對方要20萬元,後來談成6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第14頁)。證人即臺中市福和里里長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曾於97年5月22日協調一件車禍糾紛,與甲○○協調的對方共去了4個人,一開始摔車的年輕人是坐輪椅來腳上有包紗布,但沒提出診斷證明書,伊就要求他提出;後來丁○○與伊在外面談,丁○○跟伊說要20萬元,伊有告訴丁○○不可能這麼高的費用賠償,並跟丁○○說5到10萬左右,伊又問丁○○在何處工作等,丁○○說他曾在周有利那裡工作,伊跟丁○○說完後丁○○說不然大概6萬元和解,伊就請甲○○到外面談這個情況,伊跟甲○○說丁○○在周有利那裡做過事情,並將他們的社會背景說明一下,伊也告訴甲○○說他的工地沒有申請挖洞,這個和解金額差不多;當天是在伊辦公室談和解的事情,丁○○的一方都是丁○○開口談,在伊與丁○○出去講話前,有說到賠償金額20萬元,因為後來談不攏才出去談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卷第30號卷第52頁、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當日在里長辦公室協調時,是伊跟里長在外面談完話之後,里長再找告訴人甲○○去外面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透過里長丙○○向告訴人甲○○傳話之情。
(三)再者,被告夥同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等人共謀製造假車禍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1號、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上開被告等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為被告所供承。而被告確實於其右上臂有刺青龍身圖案,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因其右上臂刺青範圍較大,若穿短袖上衣,並無法遮掩該刺青(見本院卷第37頁),是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協調賠償事宜時,藉由展露身上刺青及為上開恐嚇言語,尚與常情無違。另按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仇隙,衡情告訴人甲○○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而誣陷、虛偽證述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之理,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賴奕丞 雖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7年5月22日14時許與被告、曾皇凱、袁世杰一起去里長丙○○辦公室,伊是推曾皇凱所坐的輪椅去的,被告從頭到尾口氣都很好等語,惟證人賴奕丞同時表示不知悉當天告訴人甲○○是否在場,不知道曾皇凱為假車禍,且當天被告並未與里長到門口外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按證人賴奕丞既不知悉當天告訴人甲○○是否到場,則其自未見聞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甲○○對話、是否有恐嚇告訴人甲○○等情;且證人賴奕丞證稱當天被告並未與里長到門口外說話等語,核與證人曾皇凱、丙○○、甲○○之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賴奕丞之證言,並非可採。又證人丙○○雖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甲○○為恐嚇言詞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觀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伊有告訴甲○○:這不是一件普通的車禍,被告這些人是專門跑工地的,算你倒楣遇到這人,這些人出來就是要勒索,你要花錢了事,不然你工地會不安寧;這些話是伊自己出的主意,被告他們並沒有這樣子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苟其上開證述為真,則證人丙○○於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糾紛過程中,顯然已加入自己主觀意見,已非單純協調糾紛之角色,並非無疑,此亦可從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質疑證人丙○○所言之真實性可知,自不得遽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展露身上刺青,當場並反覆向甲○○接續恫嚇稱:
「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語,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恐嚇稱:「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語,惟因此與被告恐嚇稱:「那你現在是不同意付款解決嗎?你今天是不同意囉?」等語,係接續為之,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接續犯,公訴人亦僅敘及部分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論予接續犯,且逕論被告另恐嚇稱:「不然你工地還要做嗎?」等語,自有未洽。(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觀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較諸被告夥同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等人費心共謀製造假車禍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未遂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言,原判決就被告單獨所犯此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
(三)被告所為恐嚇之地點係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丙○○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89巷1弄70號辦公室,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僅記載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之里長丙○○辦公室,尚不明確,應予補充。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竟先夥同他人製造假車禍後,再利用與告訴人甲○○談判和解之機會,單獨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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