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賢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被告以駕車衝撞在場員警 袁維琳謝昇榜賴建吉 等3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其嗣經警查獲後,竟不思悔悟,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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