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丁○○
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47722號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為執行公共建設,在鎮內新闢都市計劃
第二期②─6道路,該道路出口○○○鎮○○路右轉彎道,適為被上訴人所有門○○○鎮○○路○號上之2棟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阻,依都市計劃圖及測量須執行徵收拆除,被上訴人為圖免系爭房屋遭拆除,遂委託上訴人相助,盼能免除系爭房屋之拆除,並承諾如其1棟系爭房屋得免為拆除,即給付報酬480,000元與上訴人,倘2棟均得免為拆除,則給付上訴人報酬88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82年12月23日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及委託費用憑據(下稱系爭憑據)交與上訴人(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證1),經上訴人多方奔走向有關機關協調之下,前開②─6道路於83年1月27日全部竣工通車後,被上訴人系爭2棟房屋均得免拆除,上訴人即於83年1月30日至被上訴人住所,請求依約給付報酬880,000元,被上訴人竟稱:「沒錢,如能等到15年不拆,絕對履行給付清償」,至98年10月1日已屆滿15年,系爭房屋仍保持未拆除,並已改建,惟被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即於98年10月13日以太平竹仔抗郵局第002114─8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見原審卷
13、14頁),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及憑據即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0元,及自8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並補稱以:
⑴本件兩造在系爭憑據中約定「須被上訴人○○○鎮○○
路上2棟房屋完整包括外牆不拆除,待辦理完成後一次付清」(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證1),經上訴人多方協調後,該②─6道路拓寬工程於83年1月27日完工通車後,被上訴人○○○鎮○○路○號邊系爭2棟店面未予拆除,依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定履行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指「仍可能隨時被拆除」為藉口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已乃將被上訴人以違約詐欺背信行為於83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見原審卷37至39頁之原審83年3月30日83年度自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向法官陳稱:「台中縣政府還有來公文徵收,仍要依法拆除上開伊所有之房屋2棟,是自訴人並無依約處理事務完畢,自不必給付酬勞」等語,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未辦理完成,依系爭委託及憑據規定之請求權尚未可行使,乃認定被上訴人未違約詐欺、背信而判決無罪。上訴人因原審法官認定系爭委託及憑據請求權尚未可行使,只好尊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原審判決指稱83年3月31日上訴人即可行使而未行使,已罹消滅時效,顯與事實不符。此後被上訴人乃一再以法院認定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辦理完成為由,阻擋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至98年元月初,上訴人認為如過15年仍未拆除,則一般都市計劃變更不會再拆除,乃至被上訴人住處,見系爭2棟店面未拆除,就商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竟騙稱:「仍可能被拆除,1棟已有在拆」等語,上訴人見一棟有在動工,不疑有詐,不能提出請求。嗣至大甲鎮鎮公所打聽,大甲鎮鎮公所人員告稱「並沒有去拆除情事」等語,上訴人乃於98年9月間再去被上訴人住處查察,不但系爭2棟店面未拆除,另1棟還已新改建出租萊爾富為超商,不再拆除之事證已至明確(見本院卷10、75頁照片),足證被上訴人一再黑良心詐騙,意圖賴債。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1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要再詐騙,能憑良心給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2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及憑據規定履行協議給付,而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3日始確定被上訴人系爭2棟房屋不會拆除。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上訴人已依系爭委託及憑據規定辦理完成才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即98年10月23日起算。
⑵被上訴人答辯狀稱「伊之系爭憑證之原意,是免於被徵
收土地」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指土地,係早在63年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66年已分割完成為道路用地。而坐○○○鎮○○段207之25、207之254號等土地,於79年4月28日完成徵收登記大甲鎮公所為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69頁之同段207之25、207之254號等土地地籍謄本、70○○○鎮○○段○○○號土地謄本)。被上訴人係於82年12月23日前,因政府要執行拓寬道路,被上訴人○○○鎮○○里○○路○號占用道路之系爭2棟店面房屋要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在陳情無望下,才委託上訴人相助使被上訴人系爭2棟房屋免被拆除,並非土地免於被徵收,所辯顯非事實(見本院卷71頁系爭憑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雖有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
仍於83年3月4日、4月6日接獲臺中縣政府(83)府地權字第050270號、第072900號函徵收在案(見本院卷84、85頁、原審卷10、11頁),乃對上訴人口頭解除系爭委託及憑據,而上訴人非但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丁○○並於83年間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見原審卷37至39頁之原審83年3月30日83年度自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上開自訴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委託事務及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委託所載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等到系爭房屋15年不拆,始給付報酬」等語,故系爭委託及憑據成立至今已逾15年,上訴人報酬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件係因82年2月15日大甲鎮公所土地分割錯誤重新徵
收(見本院卷81、82頁),才於8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憑據(見本院卷83頁),系爭憑據原意乃在於系爭地號207-25、207-84、207-254等因大甲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分割錯誤所補辦徵收的部分,而委託上訴人處理。
⑵被上訴人於83年3月4日、4月6日接獲台中縣政府地全字
第050270號(見本院卷84、85頁)、地權字第072900號函(見原審卷10、11頁)徵收在案,並於83年12月3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已確定徵收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86、8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88頁)足憑,已明確顯示所有權人為大甲鎮,就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並未完成委託,何來請求履行系爭委託協議?⑶請上訴人提出經如何協調,確定系爭房屋已被徵收不被
拆除之證明文件。另觀諸台中縣政府83年6月18日八三地籍字第147383號函(見本院卷89、90頁),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8日與廖前縣長了以會議,就二次徵收內容進行陳情,亦詢問過相關人員,上訴人是否就本件進行了解,上訴人並無與相關人員有所接觸,更無系爭房屋徵收但不被拆除之情事,現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完成。⑷上訴人於系爭憑據(見本院卷83頁)訂立已超過15年,
而時效消滅,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於98年3月30日屆滿前完成委託項目才能提出請求權,現已罹請求時效,且未完成系爭委託。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82年12月23日有寫系爭委託及系爭憑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83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0,000元(即每人440,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②─6道路於83年1月27日全部竣工通車後,上訴人即於83年1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但被上訴人表示如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向上訴人表示如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等語。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提出其等2人於83年3月31日擬妥但未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原審卷61、62頁),但該紙民事起訴狀要僅能證明當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計劃,至於嗣未起訴之原因為何?則未能證明,且該紙民事起訴狀與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從而,不能僅憑該紙民事起訴狀,遽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承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即給付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伊系爭憑據之契約原意,是免於被徵收土地,顯非事實,因被上訴人所指土地,係早在63年都市○○○○○道路用地,66年已分割完成為道路用地,於79年4月28日完成徵收登記大甲鎮公所為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69、70頁),被上訴人係於82年12月23日前,因政府要執行拓寬道路,伊○○○鎮○○里○○路○號占用道路之系爭2棟店面房屋要強制執行拆除,伊在陳情無望下,才來求託上訴人相助使伊系爭2棟房屋免被拆除,並非土地免於被徵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因82年2月15日大甲鎮公所土地分割錯誤重新徵收(見本院卷81、82頁),才於8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憑據(見本院卷83頁),系爭憑據原意乃在於系爭地號207-25、207-84、207-254等因大甲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分割錯誤所補辦徵收的部分,而委託上訴人處理」等語。查:觀之兩造82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憑據明載:「茲委託甲○○、丁○○先生辦理地號207-25、207-84、207-24案如辦理成功,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即無條件給甲○○、丁○○先生服務費1,000,000元整。PS兩棟完整包括外牆1,000,000,一棟完整包括外牆600,000元整。方式:⑴接辦委託時委託人即先給付120,000元作為受委託處理費用。⑵餘款480,000元(一棟完整包括外牆)、880,000元(二棟完整包括外牆),待辦理完成後一次付清,絕不食言,否則願負法律責任。⑶如未辦理完成,則原款全數退還。」等語(見本院卷83頁),參之兩造82年12月23日簽訂之系爭委託(見本院卷83頁)記載:「委託甲○○、丁○○先生辦理地號207-25、207-84、207-24案,一切問題由甲○○、丁○○先生全權處理。特立此委託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83頁),稽諸台中縣大甲鎮公所82年2月15日82甲鎮建字第1968號函載明:「主旨:為本所計畫開闢本鎮都市○○○○○道路台端陳情依照現已拆除現狀之位置開闢一案,查本案係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割錯誤致本所依其所分割位置辦理徵收,本所將依都市計畫圖說位置補辦徵收…」等語(見本院卷21頁),再核諸台中縣政府83年3月4日(83)府地權字第050270號函陳明:「主旨:台端(即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207-84、207-254號土地暨其地上物因大甲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②─6號道路工程需用,經依法公告徵收...」等語(見本院卷84頁)。綜合上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大甲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分割錯誤補辦徵收,乃就207-25、207-84、207-24地號土地,包含其上建物之一切問題,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以期其等斡旋成功免於被徵收及拆除。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3日書立系爭委託及系爭憑據而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尚主張:前開②─6道路係於83年1月27日全部竣工通車,上訴人乃於83年1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因遭拒絕,上訴人丁○○並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原審業於83年3月30日以83年度自字第29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7至9、72至74頁),上訴人更於83年3月31日擬妥民事起訴狀計劃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委任契約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61、62頁),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論上訴人有無完成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關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揆諸前開請求報酬時期之規定,最遲於83年3月31日即可行使,堪以認定。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委託及系爭憑證報酬請求權屬實,則因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系爭房屋15年不拆始給付報酬,故上訴人最遲於83年3月31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已如前述,是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8年3月30日止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並未即時行使權利,乃迄至98年10月13日方以太平竹仔抗郵局第002114─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及系爭憑證報酬,且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8年11月12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7722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向原審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95號),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及系爭憑證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其拒絕給付系爭委託報酬,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委託及憑據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委託報酬,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委託及憑據(即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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