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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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認以附條件方式向告訴人買受前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故意將該機車遷移,辯稱:該機車於交付後約四個月即故障,伊乃遷至原機車行修理且未再遷回,並自忖機車既已交回車行,則無續繳期款之必要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聽完被告所辯後陳稱「被告給了一萬四千五百元之自備款後,我們就交車,依約定他尚有六期款要繳,:::我們公司是向另一車行買機車,再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是直接到該車行遷車的,我再向該機車行查問」,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又稱「我有去找過該車行(嘉中機車行),據老闆說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確實有將該機車送去修理,被告還另向該車行老闆借了一部舊機車代步,因為該車行認為機車是客戶的,所以一直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去問的時候,該機車還在車行中,目前被告已將機車及所積欠之車款全部還清」,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言非虛,而按被告於取車時已交付自備款一萬餘元,且於四個月後即將該機車交回原車行,其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將機車遷移至他處之行為,本件應僅係被告誤解所致,非能遽以刑法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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