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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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彭冠碩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兔」之成年人(下稱「小兔」),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兔」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川普傳播娛樂」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刊登「各位川粉早,川普娛樂營業中,挑戰業界最低價,歡迎來電」此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經警員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經警員研判係在從事販毒工作,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川普傳播娛樂」之人接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碰面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小兔」則撥打彭冠碩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其上開事項,彭冠碩即攜帶附表編號2、3所示愷他命、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與警員碰面,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彭冠碩先向警員收取3,100元價金,再自所著內褲內拿出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交付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因而未遂。警員另於彭冠碩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35、81至85頁、本院卷第106、107、141至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川普傳播娛樂」刊登之廣告訊息、帳號資料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毒品照片7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6、43至47、59、61至66、112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小兔」共同販賣愷他命1包未遂犯行,被告每前往交易一趟,可獲得500元至800元不等之酬勞,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與「小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明知愷他命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並考量本案被告與「小兔」之分工情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除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交付警員之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外,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6包亦可供警員購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愷他命7包,均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為警與附表所示之物同時扣得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
藍色及黑色)、現金2萬700元,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字卷第30頁、偵緝字卷第7頁),且案發時警員交付被告之3,100元,業已返還警員(見偵字卷第3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重量/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手機1具顏色:紅2愷他命1包(淨重1.8525公克、驗餘淨重1.8173公克、純質淨重1.430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3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10.89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38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567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