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原
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屏東縣
○○市○○○巷0○0號住處後方,遭被告徒手勒住原告頸部
,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而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是原告既主張在屏東縣屏東市遭受被告不法侵
害,從而屏東縣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從而,被告以其住所地在桃園市,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曾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於
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號住處後方,兩造因土地通行問題再起爭執,詎被告竟
徒手勒住原告頸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部扭
傷、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民事訴訟法
採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然原告
竟自編自導羅織罪名,向無管轄權之屏東簡易庭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於法未合;原告應提出所有權狀、標示其起訴狀
所描述事實發生地點以實其說;原告右手健全、四肢靈活,
自無被人壓制在地之可能,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有住戶聯合聲明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51、
10052號、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
度屏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判決附卷可考。
而兩造在上揭時、地,因土地通行問題再起爭執後,原告即
於翌日至建安診所就診,經診斷原告有頸部扭傷併頸部挫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建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頁),衡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至就醫時間,僅
差距1天,應無詐傷或作假之可能,而被告固辯稱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原告向私人診所購買故無可採信云云,惟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上,經診治醫師署名,並載有醫師證書字號,可知
原告係向合法之診所就診,被告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私人
診所開立,即指摘原告所受傷勢為虛假,卻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是原告受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被告之左側臉部,致被告受
有左側耳鈍傷、左臉部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350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益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土
地通行權糾紛而互毆無訛,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進而
互毆,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元、政府補助約
3,000元,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無
職業,並衡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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