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楊燦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參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楊燦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
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28,73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
,980元(內含消費本金30,315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0,31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
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