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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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育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
黑色運動內衣2件、內褲5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及交還被害人領回,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負賠
償責任,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告康育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
字第3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1樓後方,見 白子涵 將衣物晾曬在
該處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黑色運動內衣2件、內褲5件(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白
子涵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白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康育彰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