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47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行關於「刑案照片11」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照片6」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
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
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號
108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告吳旻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
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因與張○○、張○○發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8時前某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臉書」帳號「吳旻哲」在臉書公開之「靠北澎湖社團」,
公開留言「被我砸車的那位帥哥又在造孽叻嗎(吳旻哲前涉
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澎湖地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我也受到法律的懲罰,但
還是沒得到一句道歉,真希望在遇到帥哥一次這次我會打斷
你門牙」等內容,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文字語恐嚇張○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年6月23日23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臉書MESSENGER」傳送「我今天跟你配定了」、「你就別接
,拜拜,開副本我也來試試,我讓你整個馬公都沒得混」等
訊息予張○○,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文字恐嚇張○○,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電聯張○○相約在統一
超商○○門市(址設:澎湖縣○○市○○路○○○號)碰面,
張○○前往上址赴約後,並坐上吳旻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吳旻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致
張○○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瘀青、7公分
撕裂傷、左肩挫傷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張○○訴
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被告吳旻哲與告訴人張○○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
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截圖9張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攔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是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罪嫌、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