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第1款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此為上訴必要程式,惟依法得命補正,按提
起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由上訴狀所
載之上訴理由,亦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又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程式仍有欠缺,有
上訴狀在卷可考。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定
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