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刑之執行,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告張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凌晨
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月10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與大仁街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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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慧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薛承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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