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謝文成 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管理使用權人(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 謝漢容謝月惠謝月琴謝漢忠謝陳 政治公同共有,無償交由謝文成管理使用),上訴人係全人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人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房屋拆除改建暨清運拆除後廢棄物之業務。謝文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上訴人知悉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謝文成猶將伊所管理使用之坐落在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提供給未依法領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上訴人貯存、清除、處理其自營建工地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於取得謝文成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對於其承包房屋拆除改建工程產生之建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向不知名業主,以一車(約三點五噸貨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將拆除所產生之廢鐵、廢塑膠、廢磚塊、廢木材等建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為運輸至上開特定之土地上傾倒。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每日工資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學禮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利用本職工作工餘之暇負責在現場撿拾可再利用之廢鐵等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處理,剩餘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棄木材),則由上訴人在現場露天燃燒,上訴人以該方式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並恃此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事業營建廢棄物,並無有效防滲漏設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並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其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指犯罪構成要件本身之抽象概念,而係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故有罪之判決書,應具體記載符合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歷史性社會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並認定上訴人所為「已合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常業犯)犯罪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態樣。」(見原判決理由乙、三之㈠),另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係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係以一車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承包拆除房屋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地點傾倒,並僱用黃學禮撿拾可再利用之廢鐵,進行初步分類處理,剩餘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予以燃燒(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則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係從事該當於「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著手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前」,有如何將上開事業及一般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而與「貯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之社會事實,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有「貯存」之犯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均無以「經營廢棄物『貯存』為常業者」之處罰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先後謂:上訴人所為「已合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常業犯)犯罪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態樣。」、及「顯見被告(上訴人)係長期經營上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上訴人)係以上開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乙、三之㈠、㈡),亦即認上訴人除成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外,併認上訴人以經營廢棄物「貯存」為常業部分亦成立犯罪,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再者,縱認上訴人另有「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原判決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常業罪部分之關係如何,原判決置而不論,亦有可議。㈢、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承包房屋拆除改建工程產生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向業主,以一車(約三點五噸貨車)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將拆除所產生之廢鐵、廢塑膠、廢磚塊、廢木材等建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為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傾倒等情。於理由內先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載運的費用是一起算在敲房子的工資裡,運費大約是一車五百、八百、一千元都有,車子是三點五噸的。」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
乙、二之㈡);另又說明:上訴人以一車一千元之代價收集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乙、三之㈡),對上訴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代價若干?其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均不盡相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釐清,致瑕疵依舊存在。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確有相當之關聯,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曾辯稱現場放置之部分一般廢棄物(如廢棄床墊)係他人傾倒,警員囑其一併處理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遂據此聲請傳喚警員 魏崇文 查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乃原審並未予以調查,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上訴人第一次遭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判決理由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將之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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