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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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區分營建廢棄及一般廢棄物,係以其材質為標準;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非屬廢棄物,自不包括在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範圍內。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則在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程序,並非以該處理程序來認定是否屬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原審認上訴人所處理者,縱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程序清除、處理,是其所清除、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物無訛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者為建築廢棄物,殆無疑義。然竟於判決理由欄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內露天混雜堆置之廢棄物,除廢棄之磚塊、鐵條、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外,尚包括廢棄之電線、破布、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混雜其內」,顯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所為已合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清除」、「處理」行為態樣,惟就上開「清除」、「處理」等行為態樣具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具有高或低度,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未見原審加以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系爭土地曾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租用為垃圾掩埋場,有土地下陷情形,其商得地主 謝文成 同意,以建築廢棄物回填等語;核與證人謝文成所述情節相符。該處原為垃圾場使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然使人聯想可堆放廢棄物使用,謝文成亦因該處地面下陷,央請上訴人幫忙填土,足見上訴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取,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之配偶童 彭寶珠 經營全人助實業有限公司,已獲經濟部核准得經營廢棄物清運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該公司得為廢棄物之清除、整理、處置等事項,其因而基於協助地主謝文成回填地面,以防止公共危險事故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絕無「明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又系爭土地常遭人偷倒垃圾,上訴人迫不得已,僱請共同被告 黃學禮 就垃圾予以分類,並無以上開土地供他人傾倒垃圾,而獲取不法暴利之情事。㈥、據黃學禮及上訴人之陳述,足徵上訴人係將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在現場加以整理,將可販售之電線出賣,木材予以焚燒,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非屬廢棄物之有用資源,始用以回填土地,並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不成立修正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㈦、上訴人之子女四人及岳母等人,分別罹患疾病及領有殘障手冊,或仍在校就學,均亟需上訴人予以照顧,倘上訴人入監服刑,其等生活失去照應,勢必嚴重影響家庭生計。原審未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說明不予從輕量刑並與宣告緩刑之理由,其判決應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㈧、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上訴人「承包房屋拆除改建工程」,顯見上訴人係以承包房屋拆除、修建工程為業,賴以維持全家生活,絕非以承包房屋修建之廢料運送、堆置、處理為業,依法應不成立常業犯,惟本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以長期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為其職業,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㈨、上訴人之行為,若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應為集合犯,屬包括上之一罪而已,並非成立常業犯之數罪。本件原判決竟誤認為「常業犯」,並依「常業犯」論罪科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㈩、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本件同案被告黃學禮係受僱於上訴人,主觀上僅係聽命於上訴人,應屬被利用之工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學禮為共同正犯,洵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並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係以:上訴人坦承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載運至謝文成提供之桃園縣○○鄉○○村○○○段○○○號土地傾倒,並僱用黃學禮進行初步分類處理,剩餘廢棄物在現場露天燃燒等事實,及證人黃學禮、謝文成、 謝漢容 、謝月惠、 謝陳政 之證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八張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經營之全人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領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能資為免責依據,及上訴人辯稱係幫忙謝文成填平土地,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蘆竹鄉公所曾租用系爭土地作為臨時垃圾場之合約書(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證人 曾梅 、楊火山關於上述土地曾做為垃圾場使用而凹陷,及委請上訴人填平土地等證言,或與謝文成證述內容不符,或僅涉及上訴人犯罪動機,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分別予以指駁。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可資再生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依上述處理方案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清除、處理者,包括建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理由乙、一之㈤復說明上訴人清除、處理者,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其既未依上述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所處理之廢棄物亦非單純之營建廢棄物,不能援作合法事由等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關於「營建廢棄物」部分之用語雖非精確,另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上訴人清除、處理者,混雜有電線、破布、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在內,致與理由內之說明略有不符,然此均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行為人兼營他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態樣,並以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長期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足認係以上述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等情,因而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論以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以上訴人所為應屬「集合犯」,並不成立「常業犯」,及原判決未敘明清除、處理二種行為態樣間之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首度遭警查獲,由此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對照以觀,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乙、二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之記載,係將「八十九年」誤寫為「八十八年」之顯然錯誤,因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無礙,應屬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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