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甲○○於取得 謝文成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後,旋即向其承包營建裝潢工程之不知名業主,以一車(約三點五噸貨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因營建、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鐵、廢塑膠、廢磚塊、廢木材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代為清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露天混雜堆置於前開土地上,未做任何方式防護措施,而以此方式貯存事業廢棄物……並恃此維生」(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第一次被查獲於警詢時供稱:「垃圾係承包工作完成後順便載運過來處理」,於偵查中供稱:「是民家請我載運,傾倒是因地主(土)地會下陷,叫我回填覆土,以利耕作」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反面);於第二次被查獲於警詢供稱:「我自己去載的話,以三點五噸的貨車來計算,每車收一千元左右」,偵查中供稱:「處理廢棄物費用一車一千元」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則供稱:「幫人作工,自工地載回」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依上,上訴人就廢棄物來源及有無因清理廢棄物收費,前後供述不一,實情如何?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復未就上訴人不一之供述,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係上訴人向其承包業主收取每車一千元,並恃以維生,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應於理由欄內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證人 曾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土地在本案之土地?)有的」、「(你們這些地在八十四年時候有租給蘆竹鄉公所作臨時垃圾場?)有的」、「(垃圾場在當時做完後是否有陷下去,有多深?)有的,有的兩三尺深,有的有一個人那麼高的深」、「(你們為何會去找被告倒垃圾來這裡?)是另外一個證人謝文成介紹的,說他們工作很負責,現在種菜很漂亮」、「(甲○○是否有設站去收任何費用如收一車多少錢這種事情?)沒有這回事」等語。謝文成亦證稱:「(你是否為地主?)是我哥哥的,我本人沒有份,是要我保管而已」、「(你為何會找甲○○來填這塊陷下去的地?)我找他們來填是因為陷下去沒有辦法耕作」、「(甲○○是否有設收費站來收錢?)沒這回事」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上開供述,似屬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究係如何不足以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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