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7號4兼法定代理丙○○人聲請人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以:「相對人以逼迫聲請人簽發及背書之本票1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原審未查明相對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並將雙方簽署之一般協議文件認屬和解性質,判令聲請人連帶給付5千萬元,加上海外投資之傳統大陸皮革廠,因大陸勞動合同法等之頒行及四川震災受到波及,已陷入經營困難,亦因相對人提出多件訴訟纏訟多年而耗盡資力,無法再繳納高額之裁判費。聲請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移轉大陸,於89年6月5日申請解散及註銷登記。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完全無關,竟需為2億5千萬元背書,纏訟多年而耗盡資力,目前罹患子宮內膜癌,已於97年5月12日實施子宮切除手術。聲請人以強制執行通知書、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及診斷証明書,作為無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僅能於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其餘之4.800萬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強制執行通知書及診斷証明書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有財產5筆、總額10.718.868元,顯非無資力之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固已為解散及註銷登記,但據聲請人之陳述,係因業務移轉大陸,並非經營不善,況其法定代理人丙○○既非無資力之人,自可由丙○○繳納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