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聲請減刑者,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應減刑之罪,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未經判決確定者,則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傷害罪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惟其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所為之判決(即96年12月6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原確定判決疏未減刑,聲請人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請減刑,蓋本院無權以裁定方式更正上開錯誤之確定判決。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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