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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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以依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下稱警方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所示,被害人 林正義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四五之三號美姿卡拉OK店內第九桌次東側沙發座椅上遭槍擊身亡後,該桌次西側沙發最靠北面牆座椅之椅背有貫穿彈孔一處,該彈孔距地面高度約五十四公分,沙發座椅椅背之彈孔後方西側木質牆面,則嵌有彈頭一顆,該彈頭距地面高度約五十公分,距西面及北面牆交界處約一九二公分,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坐在店內東面牆最靠內側之第八桌次,中間隔著舞池、舞台與第九桌次相對,舞台靠近舞池處放置有電視機一台,音箱二個則分置於舞台內側之兩邊。經警方以拉線法比對、連接上開嵌於牆面之子彈及貫穿沙發椅背之彈孔予以重建彈道,該彈道軌跡與前開電視機之中心點、外圍各距離一.二八公尺及一.三九公尺,推論上訴人當時開槍之位置,在距北面牆約二.六公尺,距東面牆約五.三公尺,距第九桌次血跡旁之沙發椅背約五.九公尺處,上訴人所指其當時站立開槍之位置即第一審於勘驗現場時所製作現場圖之編號「A」點(下稱「A」點),並不在上開彈道範圍內。此與證人 馮世澤 證陳於案發當時林正義正在舞台上唱歌,隔著舞台坐在其餐桌對面之一名男子,突持槍朝天花板開了三、四槍,林正義見狀乃趕快回到座位,該名男子即從座位起身往外走,於經過舞台邊緣中間時,又以槍枝之紅外線,迅速掃過其與林正義後,再開一槍,打中林正義之背部,當時該名開槍男子與林正義間係隔著空無一物之舞池,及證人 林聰敏 所陳案發當時突聞四、五聲槍響,正在唱歌之林正義即趕快返回座位,只見隔著舞池而在對面角落之餐桌,有人對著天花板開槍,旋有槍枝之紅外線向其及林正義之座位掃瞄,在林正義中槍前,該舞池內並無任何物品,故槍枝之紅外線並未被物品遮擋各等語,就該名男子於開槍時所站立之位置及當時該名男子與林正義間並無電視機遮擋等情,大致相符。證人 鄭正育 、馮世澤、林聰敏並均證陳上訴人在開槍前已晃動槍枝之紅外線對林正義瞄準,倘上訴人開槍之目的在射擊電視機,何以向餐桌之客人掃瞄,況上訴人復坦承知悉其此項射擊動作具有危險性等理由,據謂上訴人辯陳其當時係站在「A」點即美姿卡拉OK店內第八桌次餐桌旁,朝舞台上之電視機瞄準,因失手而誤擊林正義,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十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開槍射殺林正義之犯意,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店方之服務,乃先對店內天花板開四槍,再對舞台上之電視機開一槍,因店內燈光昏暗,未及注意電視機方向之後尚坐有客人,致誤射林正義(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調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二四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又證人 涂志偉 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甲○○自己來台中市○○路二三五之十二號開設『冠伯檳榔攤』找我」、「(你有無詢問他為何要開槍殺人?)有」、「(甲○○如何回答?)他跟我說,他要開槍打音響箱,打沒有到,所以打到人」(見同上警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涂志偉調查筆錄第五頁),證人 林安國 證稱:「(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找你談論何事?)他告訴我,他去卡拉OK開槍示威,不小心打死人,內心很愴惶不知何去何從……」(見同上警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林安國調查筆錄第三頁),證人鄭正育陳稱:「……到達(美姿卡拉OK)以後我們先叫一瓶高樑酒,喝了幾口約有十多分鐘,就聽到坐我左邊的甲○○忽然站起來,持槍朝天花板開數槍後,並持槍朝前左右晃動,且大聲說將音樂關掉,而甲○○持槍朝前左右晃動中又開了一槍……」、「(甲○○持槍向對面男子《指林正義》開一槍是否有瞄準開槍或無意開槍?)我們與對面桌無糾紛及仇恨,應該是無意開槍」(見同上警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鄭正育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 周其正 證陳:「……當時我在店內幫忙服務,靠近大門斜對角八桌客人……其中有一位中年男子(指上訴人)突然從手中拿起手槍朝天花板開了大概三至四槍後,大聲叫囂,說要卡拉OK的音樂開小聲點,就拿手槍朝左右邊瞄準……突然間開了一槍後,就將手槍收起來,不到一分鐘就起身三人一齊離開現場……」、「(案發之前是否有過衝突或與店內小姐爭風吃醋?)都沒有」(見同上警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周其正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馮世澤、林聰敏復均證述案發當時美姿卡拉OK店內之燈光昏暗,且未發生任何爭吵及異狀(見同上警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馮世澤調查筆錄第三頁、同年月七日馮世澤調查筆錄第二頁、同年月七日林聰敏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二頁)。倘均無訛,上訴人於案發前僅係對卡拉OK店內音響過大有意見,與林正義並無任何仇恨,又未發生爭執,其於案發後復向友人表示係因開槍對店方示威,不慎致人死亡,該店內當時復確係光線昏暗,則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對店方不滿,乃持槍先對店內天花板開四槍,再對舞台上之電視機開一槍,並未注意其射擊方向尚有客人,無殺人故意乙節,是否全屬卸責之詞?再林聰敏於警詢時原表示不知開槍者係從何處開槍(見同上警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林聰敏第二次調查筆錄第二頁),嗣於第一審始稱開槍者係站立在如警方勘查報告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畫○處(即位於該店舞池東側邊緣打○之處,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另馮世澤於第一審初稱於案發當時持槍男子係在店內門口開槍打中林正義,旋又翻異改稱該持槍男子係在店內舞台與舞池邊緣中間向林正義射擊(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就上訴人開槍之位置,其等先後、彼此之供述已相歧異,與警方以拉線法比對、連接案發後嵌於美姿卡拉OK西側牆面子彈及貫穿該店內第九桌次最靠北面牆沙發座椅椅背之彈孔所重建之彈道,據以推論上訴人當時開槍位置,係在距北面牆約二.六公尺,距東面牆約五.三公尺,距第九桌次血跡旁之沙發椅背約五.九公尺處(即位於該店舞池之東北側,見警方勘查報告捌、玖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亦不相一致。原判決謂:馮世澤、林聰敏就開槍男子於開槍時站立位置之證言,與前開警方推論之位置相符云云,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另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時,確曾將上開子彈貫穿之沙發座椅移開(見警方勘查報告陸、一、㈣、2)。實施解剖之法醫師 許倬憲 於原審亦鑑定陳稱:「……子彈一進去(林正義身體)就碰到脊椎骨,所以子彈可能會偏向、轉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原審就上開貫穿林正義背部、胸部之子彈於進入身體時是否可能改變行進角度,及前開「A」點有無可能係上訴人持槍站立擊發子彈之位置等疑點,再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說明,據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縣警鑑字第0九六00七三三九五號函覆稱:「……因上述狀況非僅由單一因素能為研判,依本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零時許現場勘察情形,無法為上述狀況研判。建請參酌案發當時相關證人證言、屍體解剖報告書、現場勘察情形、案發當時被害人位置、姿勢及其他相關證據,以為上述狀況綜合研判」(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如上情不虛,則警方依憑前述嵌於牆面之子彈及貫穿沙發之彈孔,以拉線法重建彈道後,據以推論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開槍之位置,及第一審依此重建之彈道軌跡,測出該彈道與美姿卡拉OK舞台上電視機之中心點、外圍尚各有一.二八公尺及一.三九公尺之距離,是否與事實相符合?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係向舞台上電視機射擊而誤中林正義,是否不足採信?即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實情為何?攸關法律之適用,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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