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陳志綸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豪新臺幣肆萬玖
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94元整
,及自民國(下同)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3元整,及
自96年0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綸(原名:陳智文)於93年2月2日,向環南聯合
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山葉125cc機車,並向案外人復華商業
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65925元,
用以支付機車之價金,雙方約定次月起分24期償還,按期
繳款3283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
日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一次清償未繳之貸款總額
及遲延利息,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依民法第294條於93年
12月15日將債權讓與於怡富公司,95年3月1日又讓與名豐
資產,於96年8月1日又讓與原告四人。
(二)又,原告併以此起訴狀繕本及各次債權讓與之証明書之送
達,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等4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購買申請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牌照登記書、催收本息表、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等4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