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何君德
       李俊奇
       何徐素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於94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李俊奇、何徐素珠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98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徐素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5月1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李俊
奇名下所有。被告李俊奇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地政機
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被告何君德名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0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9012926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蔡榮棟
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榮棟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及何徐素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君德於民國(下同)93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貸款,詎其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31,461元(內含消費本金107,154元、
利息17,183元、違約金7,124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目前已逾期達845天。
㈡先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何君德於94年10月25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竟
將其位於臺南市○區○○段833-26、833-19、833-24、83
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1/21、1/21、1/2
9)及其上同段25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
763巷23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所有權(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友即
被告李俊奇,被告李俊奇再於98年5月15日移轉登記與其
母即被告何徐素珠,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
告何君德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竟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8年5月15日將該系
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予其友、其母所有,此由該筆不動
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
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
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
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何君德債
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
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應仍屬被告
何君德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何君德之
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
何君德名下所有。
⒉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
被告何君德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分別先後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俊奇、何徐素珠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
之行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
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
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
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
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
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
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
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
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
、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
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李俊
奇、何徐素珠係被告何君德之朋友、母,被告何君德對原
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李俊奇、何徐素珠,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
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㈢備位聲明部份: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
位聲明審酌如后: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
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何君德於負債
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李俊奇、何徐素珠對被告何
君德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何君德現仍居
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人之設定仍為被告何君德,此
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
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何君德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故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
⒉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
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
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
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
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
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
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
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
上事實足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就位於臺南市○區○○段833-
26、833-19、833-24、83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份:1/1、1/21、1/21、1/29)及其上同段2503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763巷23號之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份: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
認被告李俊奇、何徐素珠就前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何徐素珠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
俊奇名下所有。被告李俊奇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何君德名下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李俊奇、何徐素珠就上開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何徐素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5月15日經地政機
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被告李俊奇名下所有。被告李俊奇就上開不動
產於94年11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何君德名下所
有。
二、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何徐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9年10月26
日及99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陳述略以:鈞院曾發函何徐素珠
說何君德有三個月未繳房屋貸款,按規定予以法拍,函中特
別指出債權人法拍標售房屋與相對人無關,既是法拍房屋與
相對人無關,哪來逃避債務之嫌?台新銀行未持有坐落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契約及重要證件予以貸款登記,而房屋所有權
人何徐素珠未曾向台新銀行金錢之借貸,不是台新銀行之相
對人,也不是台新銀行之債務人。台新銀行聲請鈞院撤銷房
屋過戶之登記,強勢大財團要撤銷何徐素珠房屋登記,我們
這批弱勢中的弱勢,哪敢說個不字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何君德於93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貸款,至99年8月
17日止,尚積欠131,461元(內含消費本金107,154元、利息
17,183元及違約金7,124元)未清償;又被告何君德於94年
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奇,被告
李俊奇再於98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徐素珠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何君德台新銀行卡貸款債權證明書、債權
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49號卷第9-16頁),且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所登字第0990015931號
函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49
頁)在卷足稽,而被告何君德、李俊奇及何徐素珠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
部分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份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
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法官問:被告間具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
證據證明?」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沒有變更,且何徐素珠是
何君德的母親。」(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查,本件
原告僅以被告何君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俊奇、何徐素珠所有,未塗銷其抵押權又無
變更原始抵押債務人為被告何徐素珠,與一般買賣交易習
慣不符,遽以認定被告等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依上說明,尚嫌速斷;況且,未辦理轉貸變更抵押債務人
名義原因在所多有,並非當然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被告何君德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
,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云云,惟
被告何君德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是否積欠債務與
被告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不具必然關
係,且債務人在積欠債務後變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世所
恆有,故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何君德
債務逾期後,即遽論被告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何徐素珠乃被告何君德的母親云云,惟原告僅以臆
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具體實證證明,
自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立。綜合上開論述,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等間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
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何徐素珠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李俊奇名下所有及請求被告李俊奇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何君
德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即詐害債權部份: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
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
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
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即為已足。
⒉本件原告主張何君德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至99年8月17日
止,尚積欠原告546,877元未清償,惟被告何君德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分別先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李
俊奇、何徐素珠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等情,已如
上述。是本院自應究明被告何君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李俊奇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行為是
否有害及債權。查被告何君德於93年11月19日起即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至143年11月12日),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8-77頁),參酌當時金融業者設定抵押債權約為不動產
市價8、9成左右計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537萬至604萬元
左右,惟被告何君德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共計1,
982,777元,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24頁),足見雙方約定之價金顯不相當
,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何君德復未用作清償原告之債務,
被告間於9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19日辦妥登記,已然減少其名下之
資產。再者,被告何君德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
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何君德之財產資料
核閱綦詳,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3頁),因此,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審酌被告
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已
如前述,被告李俊奇、何徐素珠對被告何君德財務狀況衡
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被告何君德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有
所認識」等情應視同自認。據此,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應認為真實。
⒊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
告何君德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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