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NGUYTHI.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如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擴張為562,803元,嗣再減縮為433
,306元,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NGUYTHITAM(中譯:為氏八)為越南籍人士,民國97
年4月3日於被告如新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作,並簽訂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至同年11月14日離職。其間,原
告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6小時,且例假日均不得休息,原告縱
使面對如此不合理之勞動條件,因甫來台無法選擇工作,故
仍努力完成工作。詎料被告非但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其給付
之數額甚至低於最低之工資。嗣原告無法再承受被告苛刻之
勞動條件與勞力剝削,遂逃離台南至台北,現由新北市政府
安置中。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
在職期間之工資與加班費共計303,306元,其各項請求金額
與計算方式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0條第1項、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查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包括前艙及後艙工作人員,經核定
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不論本件勞資爭議發生
在該函釋之前,但足以證明航空公司空勤組員應屬特殊性
質之工作,且其服勤情形亦與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所列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情形有別,而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以
上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基法既未明文規定,而計算
加班費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費率,合併
加以考量,不得割裂,原審因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
第2款規定,就超過4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難謂有違背法令之
處。」、「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
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
,亦經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
。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
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
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
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
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
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93年度台再字
第39號、96年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薪資86,146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號函公告修正
基本工資,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則平均每日為
576元,平均每小時為7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
資應以最低工資17,28O元為計算基礎如下:
(1)97年4月之薪資16,128元須再扣除體檢費2,000元、居留證
費用2,000元、仲介費用1,800元、勞健保費用426元及所
得稅扣繳3,456元,則原告97年4月應領薪資為6,446元(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46)。
(2)97年5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17,280元須扣除仲介費用1,800
元、勞健保費用426元及所得稅扣繳3,456元,則97年5月
至8月每月應領薪資為11,598元(000000000000000000
0=11598)。
(3)97年9月薪資17,280元扣除體檢費2,000元、仲介費用1,80
0元、勞健保費用426元及所得稅扣繳3,456元,則原告97
年9月應領薪資為9,5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9598)。
(4)97年10月薪資17,280元扣除仲介費1,800元、勞健保費426
元、所得稅1,037元,則原告97年10月應領薪資為16,017
元(0000000000000000000=16017)。
(5)97年11月薪資8,064元(共14日薪資)扣除仲介費840元、
勞健保費199元、所得稅484元,應領薪資為6,541元(000
0000000000000=6541)。
(三)被告應支付加班費308,160元:原告在職期間即97年4月3
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226天,是原告受雇於被告之
期間計有周一至週五平日工作日154日、週六30日、例假
日32日及國定假日10日。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之延時工作與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
(1)周一至週五平日加班費155,232元:被告於每週一至週五
,每日延時工作8小時(16-8=8),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工作日之延
時工作加班費,每日為1,008元【(2×96+2×120)+(4
×144)】,又原告在職期間之週間工作日計有154日,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週間工作日之延時加班費,計為155,232
元(1008×154=155232)。
(2)周六加班費56,160元:被告於每週六之延時工作為14小時
,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週六每日應給付原告延時工作之加
班費1,872元【(2×96+2×120+6×144)+(4×144)
】,又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計有30個週六,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周六之延時加班費計56,160元(1872×30=56160)
。
(3)例假日加班費73,728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休假而仍工
作16小時,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
加班費即每日2,304元【(12×144)+(4×144)】,又
原告任職期間計有32個例假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
加班費計73,728元(2304×32=73,728)。
(4)國定假日加班費23,04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國定假日加班費每日2,304元【(12×144)+(4×144)
】,又原告任職期間計有10個國定假日,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例假日加班費計23,040元(2304×10=23,040)。
(四)被告於97年4月竟僅支付原告6,000元、同年5月僅支付9,0
00元、同年6月僅支付9,000元、同年7月僅支付11,000元
、同年8月僅支付12,000元、同年9月僅支付13,000元、同
年10月並無領取、同年11月僅支付2,000元,98年12月支
付29,000元,故被告總計實際已支付原告薪資之數額僅為
91,000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86,146元及加班費308,16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91,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03,306元
。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勞動環境不良所造成之損害13萬元: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
準。」、「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
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工每7日中
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勞基法第1條、第36
條定有明文。核勞基法其所以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
不逾48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
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
(二)系爭勞動契約雖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假之約定,惟被
告並未使原告依約休假,且被告身為24小時之合法看護機
構,竟每日僅安排二班輪班,使員工必須每日長時間工作
12小時外,甚至命原告每日至少額外再工作4至6小時以上
,致原告身心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而損害原
告之人格權,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
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
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
判決之危險,自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有關一般勞工工作
期間之相關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皆由雇主保管、存
放,鮮有交予勞工保管之情,是有關勞動之相關訴訟,課與
勞工提出工作期間之相關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以證明
工作時間長短及薪資多寡等之事實,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經
查,本件原告係越南籍勞工,於97年4月2日跨海來台,隨即
於翌日在被告如新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作,對於我國法令規
定、自身權益保護等認知顯有不足,相較於具有資力之雇主
即被告,自係處於弱勢地位;況原告於受雇期間之工作、三
餐、住宿均在「如新護理之家」,受其監督監控,自無可能
保有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應徵倘要求原告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明,實有顯失公平。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命被告應舉證伊已給付應付之薪資及加班費、已提出
合理勞動條件之相關證據,始符公平。
五、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以16小時計算:
(一)本件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依被告99年12月22日民
事答辯狀之自承,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陳子英 (TRANLIEU
ANH)、 陳氏 乖(TRANTHINGOAN)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
證述之工作時間,應以「每日12小時」為計算。經查:
(1)被告上開書狀第4頁自承:「...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係
合法經營登記有案之合法業者,規模非小,合法核定床數
達176床,照護老人營業時間為24小時...工作人員每
日均係輪休二班制...」,顯見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係24
小時照護老人之合法營業機構,必係提供無間斷之照護。
然被告就伊員工之安排,僅係每日輪休二班制,應徵被告
員工為達成「被告24小時無間斷照護老人之服務,每班輪
值時間應係12小時。
(2)且訴外人 陳氏乖 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99年11月11日到庭作
證:「(問:你們在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可以自由跑出去
?有無出去需要家人陪同?)下班後可以。沒有,下班時
間就可以自由活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86頁第4至6行),更徵被告員工在職
期間顯不得任意自由活動、外出。益見被告員工在輪值時
間未屆滿前,係不得任意自由活動,應仍認係上班之工作
時間。此部分期間自仍應計薪。
(二)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45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5075號)之陳述,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係每日工作16至
18小時,因每日工作量雖然都很多,但仍有多寡之別,因
此每日工作時數是在16至18小時之間,但因時間已久,原
告無法記憶,究竟係哪些日工作16時,哪些日工作18小時
。爰以原告每日工作16小時為計算基準。
六、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例假日」(休假)與「國定假日」(
法定休假),係不同之休假日:
(一)依台南市勞工局100年3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145361號
函釋:按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動2字第0970070658號函釋
,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休假日(俗
稱國定假日)如適逢勞資雙方約定為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
假日,應於翌日補假1日,該補假之日為勞基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指)定
應放假之日。
(二)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6.1乙方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及「6.2甲方必須讓乙方有
以下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規定,每年並獲得正常工資之
休假日,其他休假日依台灣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規定辦理
:婦幼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教師節、
國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 誕生紀念日國父誕辰紀
念日...」,非但將「每7日之1日休息作為例假日:與
婦幼節、清明節等「國定假日」(法定休假日)分開列舉
,且兩造並未指定「星期日」為「例假日」;又兩造復未
就是否補假乙事為協議,應足認「例假日」與「國定假日
」確係不同之假日。
(三)由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得每7日即得有1
日休息之「例假日」,該假日不以「星期日」為限,且另
有可獲得正常工資之休假日(即「國定假日」),二者並
不衝突。則依上開勞委會函示意旨暨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
,如國定假日正逢「星期日」,原告應得補休,應堪明確
。
(四)則原告於在職期間即97午4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國
定假日」共計10日,分別係「婦幼節(週五)」、清明節
(週六)」、「勞動節(週四)」、「端午節(週日)」
、「中秋節(週日)」、「教師節(週日)」、「國慶日
(週五)」、「台灣光復節(週六)」、「先總統蔣公誕
生紀念日(週五)」、「國父誕辰紀念日(週三)」;此
外,該期間內之「星期六」與「星期日」各有32日,則不
含上開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即係30日。訴外人即證人張
緯璽於99年1月14日之警詢供稱:「經為氏八同意,故無
休假」,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本得休息之例假日應有42
日,及星期六加班日為30日,應堪明確。
七、被告固於99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原告
薪資表簽收影本、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台南市衛生局98
年6月30日南市衛健字第980015837號函,惟查:
(一)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之勞動契約書固載有原告每月
薪資、加班時數、加班薪資、膳食費用、勞工保險等約定
,惟原告起訴意旨係指稱被告即如新護理之家未給付薪資
與加班費及提供合理勞動條件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足徵被告提此系爭勞動契約,除自認伊與原告有僱用事實
外,顯不足以證明伊已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與加班費及提
供合理勞動條件之事實。
(二)原告薪資表簽收影本:
(1)此薪資表「外勞簽名」處固為原告所簽,惟係已至被告處
工作,由被告之管理者交付,原告恐不簽將遭不利益,故
不得不簽。惟原告確實未領得「領款」之每月2,000元。
(2)且依薪資表所示,「食宿」為空白,又薪資表係被告提供
,應徵係被告免除原告「食宿」費用,足見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5條約定每月3,000元之膳宿費用,經被告免除而不存
在。況依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第5點所載:「...本人確實
瞭解以下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一)服務費:
1.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二)規費及其他費
用:1.健保費:每月236元...2.勞保費:每月190元.
..3.居留證費...4.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456元、
第7個月起每月l,037元...(三)其他費用:2年體檢
費6,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075號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亦未再告知原
告將被扣除膳宿費,更徵「膳宿費」確實業經被告免除而
不存在。
(3)按一般常情,勞工薪資單係每月工作完畢後,依當月實際
上下班時數、加班時數、請假時數等資料,彙整後始得製
作薪資單明細。然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表簽收影本,無法
證明原告於每個月之實際上、下班時間及加班時數,自不
能證明被告已如數支付薪資及加班費。
(4)尤有甚者,依上開薪資表,被告竟已早於97年5月10日前
即製作出原告自97年5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間之每月所
領薪資,顯見被告已根本排除原告請假、休假的可能。且
完全無視原告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而作為有無加班之依
據,故被告是否短領薪資或超時加班而未能領加班費,自
無法由上開簽收表為證。
(5)綜上,上開薪資單雖經原告簽名,然因原告於受僱期間之
工作、三餐、住宿均在「如新護理之家」受其監督監控,
且依原告所陳受僱期間遭被告勞力剝削等情,若係屬實,
則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文件,試問原告焉敢不從?應徵上開
薪資表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此存摺原告從未見過,亦未曾至任何金融機構辦理開戶,
且未曾保有任何提款卡、印鑑章,更未保管被證五之存摺
。復佐以被告員工陳子英於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75號偵訊到庭證述,外勞到臺灣
之後,身分證、護照皆遭被告「保管」(見偵卷第84頁第
14至15行),顯見非但上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更徵被告
持有原告相當多之資料,原告實難舉證,懇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命被告就本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2)至於原告自承被告僅給付薪資總額87,000元,其中58,000
元係原告在職期間委由被告陸續匯至越南,另外29,000元
則係原告安置於宜蘭庇護所時,被告交由庇護所人員轉交
。另原告分別於9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各自領取1,
000元、1,000元、2,000元現金,除此之外,原告未曾領
取任何現金。
(3)更有甚者,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僅粗略懂基本中文簡單字
彙,完全不會書寫中文,然原告存摺竟於97年11月18日出
現「領出款項存回」之中文。佐以該本存摺現係被告持有
,又被告自承原告係97年11月14日晚間脫逃等事實,似堪
認該筆14,000元款項,係被告擔憂事發而匯入原告帳戶以
卸責之用。
(4)況與被證四之薪資表簽收單交叉比對,被證五存摺於97年
11月10日既有薪資存入,然被證四之薪資表,原告竟未於
「97.11.10」欄簽名?似徵被證四之薪資表並非每月由原
告確認後簽名,而係被告事先製作完畢,要求被告一次性
簽名;尤有甚者,既然被告每月薪資均匯入原告之上開薪
資帳戶中,何以還須原告在每月薪資表上簽名?存摺又為
何需註明「領出款項存回」?實令人費解。
(四)台南市衛生局98年6月30日南市衛健字第980015837號函:
被告執此宣稱伊係合法看護中心,絕不會虐待外勞,強迫
超時工作云云,顯欠缺證據關聯性,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況且,倘被告果如伊辯稱係合法之看護中心,焉有事先製
作被證四薪資表之理?並在前6個月先扣押稅金3,456元?
甚至在原告受不了被告虐待而逃脫後3日,自行存入原告
薪資帳戶而註明「領出款項存回」?被告諸多詭異又不合
事理之作法,自足徵伊自稱伊係合法健全看護中心云云,
顯係無稽,至為明確
八、被告另陳報誠龍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誠龍公司)員工為證人
,藉以證明兩造間每月膳食費(應為膳宿費之誤)3,000元
與加班費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業務主管 張瑋璽 、吳明
樹及誠龍公司職員 蔡明樹 ,皆係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
而原告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誠龍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具
有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待伊公司員工到庭能據實陳述;況原
告在職期間,被告常命原告簽署諸多文件,其中適例即係被
告未如實給付原告薪資,竟命原告簽署內容不盡真實之「薪
資表」,則倘若兩造確有「膳宿費與每月加班費互為抵銷」
之事實,被告焉有可能未命原告簽署相關文件?足徵被告辯
稱「膳宿費與每月加班費互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稽而不可
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4月2日經訴外人誠龍公司合法引
進來台,於同年月3日至被告如新護理之家擔任看護之工作
,勞資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每月薪
資(不含加班費)為17,280元,加班如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
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即每小時96元
);膳宿費之部分,原告同意依照台灣法規自行支付膳宿費
用,由原告每月薪資中予以扣除膳食費用,金額為3,000元
;契約期間並享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並依台灣相關法令
規定由勞工即原告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其餘依法由被告即雇
主負擔;原告第一年需支付訴外人誠龍公司服務費每月1,80
0元,前6個月每月另需支付薪資所得稅3,456元,第7個月起
每月需支付1,037元,而原告平常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
中午12時,下午2時至6時,下午7時到8時為固定加班時間,
其餘為其用餐及休息時間。」,被告均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
定給付予原告薪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據此
,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日工作長達16至18小時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至18小時云云,並無舉出任
何憑據以實其說,且所述明顯違反常理,顯與事實不合。原
告起訴狀所載述其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至18小時,然而每日
僅係24小時,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個人休息之時間每日僅係
6小時,然在這6個小時之內,依一般正常人之生理及作息,
如僅係睡眠尚嫌不足,顯然不可能又包括了睡眠、盥洗、換
衣、用餐通常必要時間,原告主張顯係違反常理,難認為事
實。且被告係合法經營登記有案之合法業者,規模非小,合
法核定床數達176床,照護老人營業時間為24小時,合法引
進之外勞即有數十人之多,另有台籍勞工看護、護理師等人
員,工作職場均屬開放空間,又無密室,工作人員每日均係
輪休二班制,外勞平日作息均係統籌管理,休息、工作時間
大致均係團體活動,絕無有獨厚原告一人之理,且依常理,
顯無可能有如原告所述每日工作長達16至18小時未給付加班
費用之情而均無人聞知之可能。
四、被告主張原告平日每日工作8小時,加班1小時,休假日則依
系爭勞動契約第6.1條約定為每7日中至少休假1日,原告每
月均於每週日或週六共加班4日(每日加班9小時),如該月
另有第5日之例假日或有國定休假日者則均為放假,並無加
班。則原告實際所領薪資(含加班費)扣除應領薪資(含加
班費)及原告應繳納之費用後仍溢領24,312元:
(一)97年4月之薪資15,552元加計平日加班費1,824元、假日加
班費2,880元後再扣除膳宿費3,000元、體檢費2,000元、
居留證費用2,000元、仲介費用1,800元、勞健保費用461
元及所得稅扣繳3,456元,則原告97年4月應領薪資為7,53
9元。
(二)97年5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17,280元,加計平日加班費2,11
2元、假日加班費2,880元後再扣除膳宿費3,000元、仲介
費用1,800元、勞健保費用461元及所得稅扣繳3,456元,
則97年5月至6月每月應領薪資為13,555元。
(三)97年7月薪資17,280元加計平日加班費2,304元、假日加班
費2,880元後扣除膳宿費3,000元、仲介費用1,800元、勞
健保費用461元及所得稅扣繳3,456元,則原告97年7月應
領薪資為13,747元。
(四)97年8月薪資17,280元加計平日加班費2,208元、假日加班
費2,880元後再扣除膳宿費3,000元、仲介費1,800元、勞
健保費461元、所得稅3,456元,則原告97年8月應領薪資
為13,651元。
(五)97年9月薪資17,280元加計平日加班費2,112元、假日加班
費2,880元後扣除膳宿費3,000元、仲介費1,800元、勞健
保費461元、所得稅3,456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則原
告97年9月應領薪資為11,555元。
(六)97年10月薪資17,280元加計平日加班費2,208元、假日加
班費2,880元後扣膳宿費3,000元、仲介費1,800元、勞健
保費461元、所得稅1,037元,則原告97年10月應領薪資為
16,070元。
(七)97年11月薪資8,064元扣除仲介費840元、膳宿費1,400元
、勞健保費215元、所得稅484元,應領薪資為7,813元。
(八)綜上,原告應領金額總計為97,485元,惟原告實領金額12
1,797元,則原告顯溢領24,312元。
五、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
此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
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
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
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亦即月薪制計薪之方式係以
30日計算,例假日薪資本已包含在30日內,亦即已支薪但可
以不上班,據此,本件原告於休假日加班部分雇主應再加發
1倍之工資,亦即假日加班每日8小時應再給付576元,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加倍按每小時144元給付即屬適法,原告主張
除月薪外均應另再按以每小時144元加計加班費,係屬重複
計算,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退一步言,即便鈞院審酌
後仍認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為可採者,被告亦主張以原告
所溢領之薪資24,312元抵銷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97年4月3日起在被告護理
之家擔任看護工,嗣於97年11月14日晚上自被告護理之家逃
離。
二、兩造約定薪資給付內容如下:
(一)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17,280元。
(二)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42小時。
(三)如原告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
時工資:
(1)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
給3分之1(即每小時96元)。
(2)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上者,但未達4個小時,按平日
每個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即每小時120元)。
(3)若原告必須在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6.1項所述之休假,第6
條6.2項所述之法定假日,第6條6.3項所述之特別休假日
工作,則應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即每小時14
4元)。
(四)原告同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每月3,000元,並同意此費用
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扣除。
三、原告在職期間之平日上班日數、非假日之週六日數、例假日
日數、國定假日日數、每月應領薪資及原告應負擔之仲介管
理費、勞健保費、所得稅、體檢費、居留證費,詳如附表所
示。
四、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
)如逢例假日,應補休1日。
五、原告假日加班的第9小時加班費以144元計算。
六、97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原告有加班,當日加班費720
元。
七、假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原告有來加班,且加班9小
時,加班費為72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是否有積欠
薪資(含加班費)?如有,數額多少?原告上開任職期間,
是否每日工作16小時?如是,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是否有免除原告應負擔之
膳宿費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
作16小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平常日上班及假日加
班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2時至6時,下午7
時到8時為固定加班時間,每日上班9小時,其餘為用餐及休
息時間等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子英(TRANLIEUANH)、
陳氏乖(TRANTHINGOAN)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075號案件證述之工作時間,主張原告每日工
作12小時云云,惟查,陳子英(TRANLIEUANH)、陳氏
乖(TRANTHINGOAN)於上開案件均證稱:平常上午8時
開始上班,中午12時休息,休息到下午2時,再從下午2時
做到下午6時,下午6時到7時吃飯,下午7時到8時上班等
語(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依該二證人之證詞可知,
渠等每日工作9小時,依該2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每
日工作超過9小時。又中午12時到下午2時,下午6時到7時
係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之外籍勞工休息及吃飯時間,上開時
間既未工作,自不能計入工作時間,原告以上開休息及吃
飯時間原告無法外出,主張上開休息及吃飯時間應計入工
作時間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自承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老人營業時間為24小時,工
作人員每日均係輪休二班制,但如新護理之家除外籍看護
外,尚有本國籍看護及護理師,在外籍看護吃飯及中午休
息時,可由本國籍看護及護理師幫忙,自不能僅以被告自
承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老人營業時間為24小時,工作人員每
日均係輪休二班制,即認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
(三)原告主張一般勞工工作期間之相關出勤紀錄,皆由雇主保
管、存放,鮮有交予勞工保管之情,是有關勞動之相關訴
訟,課與勞工提出工作期間之相關出勤紀錄以證明工作時
間長短之事實,自有顯失公平之處,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云云。經查,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準法第30
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固
應由雇主置備,然其保存時間僅1年,本案原告任職期間
為97年4月3日起同年11月14日止,被告依法僅須保存原告
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至98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於100年2月
8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已逾保
存期限,被告依法已無保存義務,則原告主張如被告不提
出原告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即應認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為
真正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平常日及假日加班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9小時,則其主張其平常日及假日加班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9小時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平常
日及假日加班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較可採信。原告平
常日及假日加班每日工作時間既僅9小時,則原告主張其
每日工作16小時,被告提供之勞動環境不良,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每月應負擔之膳宿費用3,000元
,業經被告免除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約
定由原告於平常日每日加班1小時,並以該加班費與原告每
月應負擔之膳宿費3,000元抵銷等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誠龍公司員工 楊翠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
有約定原告每月膳宿費3,000元,原告用上班時間每天加
班1小時之加班費來扣抵膳宿費,這種約定是有經過原告
同意等語(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楊翠微
之證詞可知,兩造確約定由原告於平常日每日加班1小時
,並以該加班費與原告之膳宿費3,000元抵銷。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所示,「食宿」欄為空
白,應徵係被告免除原告「食宿」費用云云,惟查,兩造
約定由原告於平常日每日加班1小時,並以該加班費與原
告之膳宿費3,000元抵銷,業如前述,是自不能僅以原告
之薪資表「食宿」欄為空白,即認係被告免除原告應負擔
之膳宿費。再者,如原告上開推論可採,原告是否亦不能
請求該薪資表所未登載之加班費?
(三)原告另以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未再告
知原告將被扣除膳宿費,更徵「膳宿費」確實業經被告免
除而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書立,並非
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明原告
須自行支付每月膳宿費用3,000元,自不能以原告所書立
之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原告須自行支付膳宿費用,即認原告
應負擔之膳宿費業經被告免除而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應負擔之膳宿費業經被告
免除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膳宿費業經被告
免除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含加班費)數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任職期間正常上班之薪資共127,872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平常日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平常日每日僅加班1小
時,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平常日每日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
與原告應負擔之每月膳宿費3,000元抵銷,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常日之加班費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如新護理之家之股東張瑋璽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訊問時供稱:...我是如新護理之家四個股東之一
,...,如新護理之家外勞管理工作主要由我負責。(
為氏八每日實際工時為何?是否每工作7日休息1日?).
..每日工作9小時。...。當時有透過仲介公司和為
氏八協調假日加班,並給予加班費,經為氏八同意,故無
休假,但有領取假日加班費,每月如4日未休假,即領取2
,304元假日加班費,如遇當月有5個假日之月份,假日加
班費則遞加。...,星期六(雇主或主管)陪同外勞外
出目的是為採買生活用品,由公司提供箱型車前往大潤發
或家樂福等大賣場採購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11頁至13頁),原告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訊問時則供稱:在內部行動自由,可是只
有星期六可以外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5453號第7頁),從原告及如新護理之家負責管理
外勞之股東張瑋璽之上開供述可知,原告於星期六有休假
,可至大潤發或家樂福等大賣場採購。此外,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非國定假日之星期六有加班,則原告
主張其於非國定假日之星期六有加班云云,不足採信。原
告於非國定假日之星期六既未加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加班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張瑋璽之上開供述可知,原告假日均未休假,每月如4
日未休假,即領取2,304元假日加班費,如遇當月有5個假
日之月份,假日加班費則遞加,是原告主張其例假日(即
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均未休假,應可採信。被告雖舉證人
即如新護理之家之外勞 陳了英 、陳氏乘於偵查中及本院之
證詞證明原告假日有休假,惟查,陳了英、陳氏乘現仍在
如新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受被告之影
響,況如新護理之家負責管理外勞之股東張瑋璽已於警訊
時自承原告假日均未休假,自應以張瑋璽之供述較可採信
,證人陳了英、陳氏乘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五)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
號函參照)。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如逢例假日,應補休1日。原告任職期間
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有42日,原告均上班9小時,每日
加班費為720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30,240元(42×720=30,240),
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上班之薪資127,872元、
加班費30,240元,合計158,112元。
四、被告已發之薪資(含加班費)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原告97年4月至97年9月之薪資(含加班
費)75,474元予原告,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表及原告在合
作金庫銀行之存摺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未保管上開存摺,
惟原告對有上開存摺及上開存摺記載之資料並不爭執,上
開存摺既係原告所有,原告對上開存摺記載之資料又不爭
執,則被告主張其有交付上開存摺所載之存款予原告,應
可採信。縱原告確未保管上開存摺,亦僅是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交付而已,不能因此而謂被告未交付上開存摺所載之
存款予原告。原告另主張其雖有在薪資表簽名,但其不太
認識中文云云,惟查,原告在逃離如新護理之家之前,每
個月均在薪資表上簽名,自應推定其有領取薪資表所示之
數額,參以系爭存摺在97年5月21日開戶後,被告於97年6
月(發5月薪資)至11月匯入上開存摺之數額均與薪資表
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97年4月至97年9月之
薪資(含加班費)共75,474元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其在97年10月至97年11月共交付46,323元予原告
,業據提出上開存摺及台南市政府99年1月6日南市勞動字
第09801441530號函為證,原告對其有領取台南市政府函
所示之29,000元(包括被告代原告清償12,000元之債務)
並不爭執,超過29,000元部分則否認有領取。經查,依上
開存摺所示,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有匯15,323元予原告,
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民事準備(二)暨擴張狀則自承其於
97年11月有向被告領取2,000元現金,則被告主張其在97
年10月至97年11月共交付46,323元(29,000+15,323+2,
000=46,323)予原告,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共已給付薪資(含加班費)121,797元(75,47
4+46,323=121,797)予原告。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含加班費)共158,112元,扣
除原告應負擔之仲介管理費13,440元、勞健保費3,181元、
所得稅22,257元、體檢及居留證費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13,234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任職期間,平常日及假日加班每日工作時間
僅9小時,非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則未加班。準此,原告得領
取之薪資(含加班費)共158,112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仲
介管理費、勞健保費、所得稅、體檢及居留證費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薪資(含加班費)共113,234元,惟被告已給付
原告薪資(含加班費)共121,797元,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從而,原告以其平常日及假日每日均工作16小時為由
,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33,3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萍
附表:
┌──┬───┬───┬───┬───┬───┬───┬────┬───┬───┬───┬───┐
│編號│年月份│當月在│平日上│非假日│例假日│國定假│當月薪資│仲介管│勞健保│所得稅│體檢及│
│││職日數│班日數│之週六│日數│日日數││理費│費││居留證│
│││││日數│││││││費│
├──┼───┼───┼───┼───┼───┼───┼────┼───┼───┼───┼───┤
│⒈│97/4│28│19│3│4│2│16,128│1,800│426│3,456│4,000│
├──┼───┼───┼───┼───┼───┼───┼────┼───┼───┼───┼───┤
│⒉│97/5│31│21│5│4│1│17,280│1,800│426│3,456│0│
├──┼───┼───┼───┼───┼───┼───┼────┼───┼───┼───┼───┤
│⒊│97/6│30│20│4│5│1│17,280│1,800│426│3,456│0│
├──┼───┼───┼───┼───┼───┼───┼────┼───┼───┼───┼───┤
│⒋│97/7│31│23│4│4│0│17,280│1,800│426│3,456│0│
├──┼───┼───┼───┼───┼───┼───┼────┼───┼───┼───┼───┤
│⒌│97/8│31│21│5│5│0│17,280│1,800│426│3,456│0│
├──┼───┼───┼───┼───┼───┼───┼────┼───┼───┼───┼───┤
│⒍│97/9│30│20│4│4│2│17,280│1,800│426│3,456│2,000│
├──┼───┼───┼───┼───┼───┼───┼────┼───┼───┼───┼───┤
│⒎│97/10│31│21│3│4│3│17,280│1,800│426│1,037│0│
├──┼───┼───┼───┼───┼───┼───┼────┼───┼───┼───┼───┤
│⒏│97/11│14│9│2│2│1│8,064│840│199│484│0│
├──┼───┼───┼───┼───┼───┼───┼────┼───┼───┼───┼───┤
│合計││226│154│30│32│10│127,872│13,440│3,181│22,25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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