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依一、第8行「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後補充「,沿文昌路欲返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3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此知所警
惕,且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
程度不低,其服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擦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916-UH號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危害難認輕微,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家境貧寒,經濟狀
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