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郭村興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村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郭村興於民國91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截至9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115,087元,內含消費本金76,227元、利息
38,860元。上開債務於96年4月19日即開始逾期,而被告
郭村興於97年7月22日將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7、暨該
土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郭志遠,顯有
脫產之嫌。加以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
後隨即以買賣名義移轉,亦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
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況
系爭不動產係在被告郭村興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故被告
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又原告否認系爭
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
,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
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
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
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
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
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郭
志遠為被告郭村興之子,被告郭村興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
,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志遠,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
是否屬實,較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則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自得代
位請求被告郭志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郭村興。
(二)若認先位之訴不成立,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被告郭村
興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郭志遠對郭村興之財務
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郭村興仍住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時又為郭村興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告間之移轉
行為係為被告郭村興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三)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郭志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村興所有。㈡備位之
訴: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郭村興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志遠抗辯略以:
⒈其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郭村興購買系爭房地,係依法定程
序且有實際支付價金之買賣行為。且其就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代被告郭村興繳納土地銀行貸款2至3
年,97年7月8日更支付被告郭村興30,000元,且代為清償
被告郭村興土地銀行貸款2,320,000元,實際上已完成買
賣程序。
⒉因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郭志遠之母親居住中,故土地銀行
之債務人已經變更為被告郭志遠,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經其
他銀行評估後僅餘約100,000元。被告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村興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村興於91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截至9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15,087元,內含消費本金76,227元、
利息38,860元。上開債務於96年4月19日即開始逾期,而
被告郭村興於97年7月4日將不動產出售與被告郭志遠,並
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志遠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文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
協議分期債務值查詢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異動索引等為憑,且為被告郭志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並應塗銷97年7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
告郭志遠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村興
與被告郭志遠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
原告對被告二人間關於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郭村興固於97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志遠,惟被告郭村興向
土地銀行貸款3,010,000元,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因被告郭村興無力清償該債務,被告郭志遠遂代
被告郭村興繳納其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嗣於97年7月8日
支付被告郭村興30,000元現金,及代為清償被告郭村興積
欠土地銀行未清償借款2,320,000元等情,有土地銀行放
款利息單收據、郭村興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代繳收據、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等為證。足見被告郭村興積欠土地銀行之上開債務,
確係由被告郭志遠承擔並代為償還。是被告郭志遠抗辯其
為被告郭村興代償前揭土地銀行之債務,並以該代償數額
及30,000元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乙節,為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郭志遠就與被告郭村興間實為買賣行為已為舉
證,而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意
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而原告雖否認被告間為買賣關
係,然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導致被告郭村興財產
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亦為被告郭志遠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
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郭村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已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是系爭房地倘遭強制執行,原
告本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與
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就餘額分配受償,是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已非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與否之唯一因素。且被
告郭村興除原告外,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有本
院職權調閱98年南簡字第831號卷宗可參,足見被告無擔
保債務,超出原告債權甚多,縱原告得參與系爭房地拍賣
餘額之分配,其受償率已甚微。況被告郭志遠既代被告郭
村興清償前揭債務,則被告郭村興取得之對價大多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尚難認有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可言。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郭村興如何明知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亦僅為空泛之主張,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
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志遠應就系爭不動產
於9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郭村興所有;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
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
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
郭志遠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陳郭村興 所有;均
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