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曾子玲
被   告  陳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9,391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間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借款期間為83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
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
按遲延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0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5200號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後,採對被告較
有利之利率即年息8.85%計算利息,是被告尚有369,391元
及本金337,905元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受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同意書、
被告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表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3520
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4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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