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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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蘇清達
被 告 呂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簽立約定條款,然被告至民國99年9月7日止仍積
欠伊消費本金86,529元、利息1,19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Co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交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