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臻昌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
丙○○原名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臻昌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加碼後若超過年息5%,則以年息5%計算;被告臻昌貿易有限公司另於94年4月27日向其借用3,0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第1年按年息5.25%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