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鳳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鳳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豬寶貝」、「Earl林」、「 張偉豪 」(下分稱「傑.豬寶貝」、「Earl林」、「張偉豪」)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劉鳳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臉書「 陳可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BP客服」等帳號,向 楊豐銘 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惟因楊豐銘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4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劉鳳蓮依「Earl林」之指示,先於同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BP期貨交易中心」之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自己姓名、按捺自己指印,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楊豐銘取款。嗣劉鳳蓮依「Earl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溪湖員鹿店」前向楊豐銘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豐銘、BP期貨交易中心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劉鳳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Earl林」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如依指示完成取款,「Earl林」會要我放在特定地點,再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可知倘其順利取得款項,尚會有某不詳成員前往被告藏放款項地點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傑.豬寶貝」、「Earl林」、「張偉豪」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65-66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Earl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接觸告訴人,也不知道他們如何騙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取款之過程中,曾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供告訴人確認,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BP期貨交易中心」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傑.豬寶貝」、「Earl林」、「張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餘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9-50、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BP期貨交易中心」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00元是上手給我車馬費後,我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後所剩下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可見該等現金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所取得,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5,000元、千元餌鈔495張,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55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BP期貨交易中心」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4年5月6日
儲值金額新臺幣(小寫)
50萬元
2
「BP期貨交易中心」外務服務經理「劉鳳蓮」之工作證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4
現金2,000元
5
現金5,000元
6
千元餌鈔49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