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時,因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汽車所有人黃玉如提供違規駕駛人為甲○○,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時,因前方路況被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的棚架遮蔽,造成伊視線障礙無法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流情形。且該小貨車突然緊急減速,打左邊方向燈欲左轉,伊深怕發生追撞造成生命與財產損失,故緊急轉往右方進行車輛閃避動作,卻因此導致壓過雙白線。伊非意圖違規,進行車輛閃避動作乃為避免追撞及被追撞之情事發生,應屬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緊急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之車行狀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又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雖確有因等待左轉而停等於車道之小貨車,然就異議人與前後車相距之距離觀之,異議人當時車速應與前後車相仿,處於慢速行駛之情況,故當異議人前方之小貨車減速行駛時,異議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同為減速之行為,是以異議人當時所處情狀客觀上是否為危急情況,顯非無疑。再者,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是異議人如確實遵守前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異議人遇前方之小貨車煞車時,其亦可因保持安全距離,而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以避免撞及前車。據此,異議人該時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在客觀上亦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自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異議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裁決機關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漏未引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