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56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操作機械升降式停車設備之時,本應注意先確認其所操作之機械停車設備內所有停放之車輛,並無人員在車內或使用,始可啟動機械式停車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在該機械式停車位右側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上擺放除濕劑,且疏未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之際,仍貿然啟動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致使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遭上昇中之機械式停車位舉起,不僅造成該車車窗玻璃破碎,且在車室內之乙○○亦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撕裂傷及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12張、受傷照片3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按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時,應確認有無人員進出及使用,張貼於現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啟動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自應注意上開操作說明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啟動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以致機械停車位上昇時損壞在其旁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同時造成在該車室內之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則其對於上開未依規定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乙○○本身雖亦疏未注意不得在機械停車設備內清理車室,以及任意將車門開啟,以免發生危險,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準此,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損害,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及事發後已坦承本件過失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