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營利成本於民國96年間持續上漲,致收入扣除油錢保養費用後,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以維持家計及扶養抗告人之父、配偶及女兒。因抗告人之女兒出生後,所需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業已超出原先之預估,支出一再增加,實難再依95年5月29日之協商協議,每月繼續還款38,395元;又抗告人名下之自用住宅業於97年間遭到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此不但未能足額清償聲請拍賣之債權人債權,更增加抗告人房租支出,致其財產及收入之出狀況業已變更,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若依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可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個別債權人協商以清償債務,無異乃捨近求遠,更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抗告人認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之收入支出狀況,率認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實,即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非以不可抗力或嗣後因情事變更所致情形為限,縱該事由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發生或可得預期情形,但依法律規範之意旨,如係不可非難於債務人,即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查「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
1條立法理由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債務人如為清償協商成立時既已發生存在,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或不受協商拘束之有擔保債權,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應認不可非難於債務人自己,而仍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按上開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其成立協商之債權範圍,本即限於無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並未納入協商範圍內,苟當初未納入協商範圍內之有擔保債權之債權銀行,嗣後對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實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為清償該有擔保債權,致債務人不能或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時,即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查抗告人主張95年6月銀行公會成立協商時,其駕駛計程車每月薪資收入55,000元,扣除每月履行協商金額38,395元,又須支付自用房屋貸款每月17,000元及00年0月出生之女等人之生活費,且因油價上漲,收入減少,其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無法負擔原協商金額履行,不得己於96年2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等情,則依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履行協商金額為38,395元,加計未納入協商之銀行自用住宅貸款每月17,000元,即已逾其每月薪資收入55,000元,遑論其自己與所扶養之女基本生活支出,揆之前開說明顯已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原審未予調查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所得及本件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上開房屋貸款債權清償是否屬實,復未說明其何以不採抗告人上開主張事實之理由,即逕指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