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