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於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3年間,其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8月30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3月13日16時45分許採尿時前3天內,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3日某時許,其在上開住處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又於90年及92年間2度施用毒品,並均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強制戒治,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即第2次),被告未滿5年即又於9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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