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2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被警當場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此填掣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並已於92年7月9日依異議人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寄送,已符送達程序,而異議人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在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此逕依法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自92年8月24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禁考1年)。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因未攜帶行車執照、無照駕駛,被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
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共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10,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2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剛從世華銀行走出,走了10步到新光銀行邊,前有警察局,此時被警員攔下,開了1張未戴安全帽,異議人拒絕簽名,因為當時有戴安全帽,所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不應撤銷云云。
三、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若於前揭規定實行前(即95年7月1日)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定處罰之。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口,因未攜帶行車執照、無照駕駛,被警攔查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前揭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本件爭議重點應在於前揭原處分機關據以吊銷異議人駕照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以及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機關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厚生郵局投遞人員於92年7月18日依異議人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寄送,並經異議人本人蓋章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厚生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所為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況上開裁決書業已明確載明「罰鍰限於92年8月8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2年8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2年8月23日前繳送執行,如於92年8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8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銷後,自92年8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事項,顯見異議人自應知悉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卻仍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不繳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前案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因而否定前開原處分機關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行為之合法性,且亦無從以其不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云云,置為抗辯。
㈢、又按,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納罰鍰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之行政行為侵害之虞,是原處分機關縱未另外做成行政處分,而另行通知受處人其原有之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等等,尚難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9,600元,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9月
2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因未攜帶行車執照,被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共繳納罰款600元之部份,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另按「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得據此申請核發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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