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出所;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87年間,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9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93年5月7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年3月25日)。
惟於94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5年1月27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3月28日15時許採尿時前3日內,在屏東縣○○鄉○○村○○路267之46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另案遭查獲時)起,至同年月28日13時18分許止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嗣於97年3月28日13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吸食器
1組、藥鏟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88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被告未滿5年即又於89年及94年間,2度施用毒品,並均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海洛因毒品,衡情已黏沾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視為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藥鏟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藥鏟既在其管領範圍內之居所內查獲,而該居所內又無他人居住,自仍應認為該藥鏟係被告所持有,且該藥鏟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已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亦應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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