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請人 翁德春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35,447元,並分120期償還,惟協商當時月收入約41,591元,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還須扶養配偶、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約45,604元,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7月起以利率2%,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35,447元,惟聲請人僅履行14期,而於96年8月毀諾之事實,有安泰銀行覆函及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41,591元,扣除協商的費用還須扶養
配偶、子女,其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原本都向親友借貸,惟因景氣低迷,親友也無法告貸,聲請人不得已始無法依據協商條件履行,但就上該情事,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裁定補正命其提出相關親友借貸證明憑據,聲請人迄未補正或加以為說明,已難認屬實,且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14期,迄96年8月間始毀諾,亦據聲請人陳明,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不足採取。
㈡另查聲請人於原聲請狀雖主張每月須支付房貸(租)20,000
元、水電瓦斯費2,146元、扶養配偶、子女費34,203元、膳食費10,000元等,惟聲請人並說明未就上開費用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亦未就上開費用就此說明,有97年1月22日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就其主張每個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即乏依據。且按聲請人名下有台北縣○○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幢,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黃○○設籍居住,聲請人之配偶黃○○名下復有台北縣○○市○○街○○巷○○○○號房地一幢,並由其未成年之子翁○○、翁○○設籍居住,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名下共計有
2幢房地,何以須支出房租費用?既已負債又何須維持2幢房屋以供居住?其配偶黃○○係民國00年生,具有謀生能力,名下又有不動產,何以須聲請人扶養?又何以未能共同支出扶養其子費用?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裁定補正命其提出相關說明及各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聲請人迄未補正或加以為說明,則其所指因支出房租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聲請人95年薪資所得為499,100元,96年薪資所得為507,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可按,則聲請人自95年7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6年8月間止,薪資所得均無明顯變動且仍有小幅增長,聲請人既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14期,益徵其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而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正而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或有不能履行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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