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帶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欲利用丙○○前來上班時將其擄走,適丙○○發現,雖欲逃跑,仍為甲○○等人持槍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車上,隨即以眼罩矇住丙○○雙眼,載往山上換車後,復載往另一山上,並將丙○○推下車予以毆打,致丙○○因此受有右腳踝瘀青、左後背瘀青、左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甲○○隨即在丙○○身旁射擊一槍,並恫嚇丙○○稱:再不匯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就要對丙○○家人不利,隨即將丙○○載往某不詳大樓房間內,因丙○○表示公司會計出國無法匯款。甲○○等人為掩飾擄人勒贖犯行,遂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押解丙○○回公司,並強迫其簽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標的為南投縣○○鄉○○段○○號、同上段六○之一號、南投縣軍功寮段九九之一九號、同上段九九之二○號土地各一筆,約定抵押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甲○○除在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乙方債務人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其姓名外,並在未經乙○○、戊○○及丁○○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乙方債務人欄內,偽造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乙○○」、「戊○○」及「丁○○」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而偽造該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丙○○及乙○○、戊○○、丁○○等人,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
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七三、一八八八○、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被告甲○○強盜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附卷足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先後向丙○○借款計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六○之一號二筆土地提供予丙○○設定抵押權,惟嗣後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詎甲○○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早上某時,夥同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段丙○○公司附近,趁丙○○停車甫下車之際,取走丙○○之車鑰匙,強押丙○○至甲○○等人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內,並將丙○○眼睛矇住,且持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插入丙○○口內,假借款之名,要求丙○○交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對丙○○恫嚇稱:對其家人很了解,要依指示行事,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丙○○雖無法抗拒,且畏懼家人遭受傷害,惟仍表示已經沒錢可幫忙,甲○○等人乃將丙○○載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再次加以恫嚇命其照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經丙○○表示實在沒有錢,且公司有約客戶,甲○○乃將其取走之丙○○車鑰匙,交予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之車子開來交予丙○○。旋於同日下午某時,甲○○又打電話予丙○○,令丙○○匯交五百萬元,並威嚇稱若不匯款,即會對丙○○家人不利等語,丙○○仍未予答應。嗣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又基於同上之不法所有犯意,帶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等待丙○○前來上班,適丙○○發現,乃即逃跑,惟仍為甲○○等人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強押丙○○ 上渠 等所駕駛之車上,隨即以眼罩矇住丙○○雙眼,載往山上換車後,載往另一山上,將丙○○推下車予以毆打,致丙○○因此受有右腳踝瘀青、左後背瘀青、左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在丙○○身旁射擊一槍,並恫嚇丙○○稱:再不匯款五百萬元,就要對丙○○家人不利,隨即將丙○○載往某不詳大樓房間內,因丙○○表示公司會計出國無法匯款。甲○○等人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強押丙○○回丙○○之公司,強迫丙○○簽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標的為南投縣○○鄉○○段○○號、同上段六○之一號、南投縣軍功寮段九九之一九號、同上段九九之二○號土地各一筆,約定抵押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並令丙○○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予甲○○,而甲○○則在該張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債務人欄內,簽署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戊○○』及『丁○○』之姓名‧‧‧」等情,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
㈡按擄人勒贖罪形式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參照),在被擄人未經釋放而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性質應屬繼續犯,則在擄人勒贖罪之犯罪繼續進行時,利用被擄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另行起意犯他罪,該他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強迫被害人丙○○簽署不動產借款抵押契約書及被告甲○○擅自在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乙○○」、「戊○○」及「丁○○」三人之署名及捺印指紋等犯行,既均係利用對於被擄人丙○○繼續擄人勒贖之犯行下所為,且與前開業經起訴及原審認定有罪之強迫丙○○簽署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部分,均係附著於同一份之契約書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與其擄人勒贖之犯行間,顯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本件起訴之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及原審認定為有罪之擄人勒贖部分,應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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