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原告甲○○
乙○○○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二、由原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元、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甲○○、乙○○○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僱傭之外勞 桑邦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立發油廠前約五十公尺處迴轉時,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冒然迴轉,致由原告甲○○所駕駛內載原告乙○○○,沿同路同向行駛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躲避不及而撞上,原告甲○○因此受有前額裂傷,下腹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告桑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外 勞桑邦 為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等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等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裂傷、下腹挫傷等傷害,曾多次就醫,全部醫療費用共五百元。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因本次事故發生,造成身體上之多處傷害,惟被告卻未有絲毫悔意,不僅未加慰問,亦末與原告等達成和解,為此爰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十萬元之精神慰籍金。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核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因本次事故發生,造成身體上之多處傷害,除骨折須長期復健,生活上種種不方便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外,因臉部受有撕裂傷及灼傷,經詢問醫生,臉上之傷害將無法完全恢復舊觀,令原告乙○○○精神上遭到極大之痛苦,故爰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五十萬元之精神慰籍金。
3、原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順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正公司)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經修理廠估計修理費用高達二百多萬元,而該輛賓士三百SEL自小客車乃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出廠,至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故而原告順正公司將系爭小客可用零件賣予修理廠得款十萬五千元,而不將該車付與修理。準此原告順正公司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
(三)又本件肇事地點為省道四車道,速限為七十公里,而原告車之時速當時僅為三、四十公里,亦無行經缺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再觀乎原告全無煞車之情形,足見本件車禍實因桑邦所駕車輛未依規定裝設車側反光設備,導致原告發現其車於夜間迴轉時業已不及反應,故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僱用人桑邦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車行經無號誌缺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即將完成迴轉之被告車,而為肇事主因。而本於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車之未依規定裝設車側反光設施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部分,因今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以支付部分之醫藥費,故原告自僅可請求自付額部分醫藥費之賠償;再看護費用一般均為一日一千元,故原告超過此標準請求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三)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原告未舉證不能修復即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汽車系八十二年十二月出廠,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時之殘值應僅有六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一百七十萬元,自有未合。
(四)依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本件車禍原告車方為肇事主因,故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車之板台遭原告甲○○撞毀,經被告支出修理費用三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就此賠償之請求爰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收據各一紙,並請求向高雄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查詢系爭汽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殘值為若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三號過失傷害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傭 之外勞桑邦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立發油廠前約五十公尺處迴轉時,冒然迴轉,致由原告甲○○所駕駛內載原告乙○○○,沿同路同向行駛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躲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甲○○受有前額裂傷,下腹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精神慰藉金及物被毀損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車行經無號誌缺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即將完成迴轉之被告車,為肇事主因。而本於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車之未依規定裝設車側反光設施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其中醫藥費部分,因今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以支付部分之醫藥費,故原告自僅可請求自付額部分醫藥費之賠償;再看護費用一般均為一日一千元,故原告超過此標準請求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另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原告未舉證不能修復即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汽車係000年十二月出廠,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時之殘值應僅有六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一百七十萬元,自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僱傭之外勞桑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立發油廠前約五十公尺處迴轉時,與原告甲○○所駕駛內載原告乙○○○,沿同路同向行駛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甲○○受有前額裂傷,下腹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此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甲○○及乙○○○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故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爰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時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一款係規定:曳引車及拖車設置之......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本件原告VT六七六九號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係沿岡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立發油廠前約五十公尺撞及於同向在安全島缺口進行迴轉,由被告所僱傭之外勞桑邦駕駛之UZ五六二號自用大貨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其車未設有車側反光設施一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車未設有車側反光設施之事實,即堪認定。而依前述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一款規定:曳引車及拖車應設置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之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故被告車自有應設置車側反光設施,並能設置而不設置之過失甚明。又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夜間,肇事地點係位於無照明省道之安全島缺口,肇事後被告車橫停於車道內,僅餘板台尾端於北上內側車道上,而原告車亦未留有煞車痕跡,有該現場圖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八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甚明。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車之方向燈及其他燈均未亮一節,已經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警訊中陳述甚明,另訴外人桑邦於警訊中亦曾陳稱:其左轉時看到原告車還很遠等語,而原告車係沿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衡諸常情,若被告車設有車側反光設施,則原告車自較易發現前有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而於距之有相當距離時即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故被告車未設置車側反光設施之過失,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因無因果關係,故其毋庸負責云云,要無可取。
(三)另本件被告車係0連有板台之大貨車(曳引車),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又僅餘板台尾端在北上內側車道上,足見被告車於此安全島缺口上進行迴車應已有一段時間後,原告車始到達此處,而原告車行經無號誌缺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及被告車之板台尾端,則其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已完成大部分之迴轉,僅餘板台尾端於北上內側車道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車開始迴轉至原告車到達已有一段期間,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被告車是否有注意來往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執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主張被告車有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車行經無號誌缺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卻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被告車係0曳引車應設置車側反光設施,並能設置而不設置,故兩造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故兩造車上述之過失情形均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被告車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外勞桑邦駕駛一節,已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而原告甲○○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則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被告所僱用之外勞桑邦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及車之受損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上述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次:
(一)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醫治,共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查診斷書費一百元,並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此見解),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無可採。其餘四百元,以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應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甲○○請求之醫藥費應以四百元範圍為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甲○○既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上揭所述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其金額,本院斟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前額裂傷,下腹挫傷等傷害,傷勢並不嚴重,及原告甲○○係國中畢業,以經商維生,每月收入約十萬元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十萬元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乙○○○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事實,已經原告乙○○○提出收據十張為證,惟其中診斷書費(高新醫院)二百元,並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乙○○○支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乃係因原告乙○○○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關係,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並非欲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抗辯原告乙○○○請求之金額中部分係屬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者,故原告乙○○○不得再請求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而原告乙○○○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含健保給付部分及救護車費用),就原告乙○○○係受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觀之,應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證人 蔡王秋玲 亦到庭結證稱:伊前去照顧乙○○○一星期,是一天二十四小時之照顧,當時乙○○○疼痛得很厲害,很難照顧,故一天之價錢為三千元等語甚明,而原告乙○○○因此共支付看護費二萬一千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乙○○○既係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證人 王林秋玲 又證述其於照顧期間,原告乙○○○疼痛厲害,很難照顧等情狀觀之,原告乙○○○自有僱請看護人員看護之必要,而其因不好照顧,故付予較高之看護費用,且實際又已給付看護人員王林秋玲二萬一千元之看護費,故原告乙○○○此部份之請求即應准許,至被告空言主張每日之看護費應僅為一千元云云,要不足取。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乙○○○既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上揭所述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其金額,本院斟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身心所受痛苦非淺,及其僅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學歷則為國民小學畢業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順正公司部分:原告順正公司主張其所有之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經修理廠估計修理費用高達二百多萬元,而該輛賓士三百SEL自小客車乃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出廠,至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故而原告順正公司乃將該小客可用零件賣予修理廠得款十萬五千元,而不將該車付與修理,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順正公司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等情,固經原告順正公司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修理費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按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VT六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原告順正公司所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出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而系爭小客車經本件車禍後送經修理結果,共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修理費始能修復一節,已經證人 蘇天輝 即修理廠之廠長證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而此修復費用中零件部份之金額係二百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工資部份為二十八萬三千元,其中零件部份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揭所述,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十二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廠已逾三年又十一月,故原告之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0000000÷(5+1)=3631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0)×0.2×47÷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車之零件修理費為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756492);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二十八萬三千元合計,則原告車得請求修費費用額為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即756492+283000=0000000)。另系爭原告車因未修復即出售,原告順正公司共得款十萬五千元,有發票為憑,是再扣除原告此所主張扣除之十萬五千元,則原告順正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故原告順正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被告請求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原告車之同型車時價結果雖為一百三十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稽,然各車之車況不同,本件修理費既已經修理廠估價在案,自應以估價之結果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較為妥適;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或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求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順正公司請求向被告求償物被毀損之價值,而非請求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被告辯稱原告順正公司未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五萬零四百元(即400+50000);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即241545+21000+300000元);另原告順正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辯論終結時,修正之民法債篇及其施行法均尚未施行,故本件自無修正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順正公司所有之原告車係由原告甲○○駕駛,內載原告乙○○○,故原告甲○○自為原告順正公司及原告乙○○○之使用人,是依上揭所述,原告乙○○○及順正公司自應就原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有行經無號誌缺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車則有未依規定設置車側反光設施之過失,均已如前述;而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車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另被告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爰依上述規定,就原告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故而,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即50400×0.3),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即562545×0.3),原告順正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即934492×
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又主張被告車之板台遭原告甲○○撞毀,經被告支出修理費用三千五百元,爰為抵銷之主張云云。然查被告車之板台係訴外人學福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該板台既非被告所有,縱該板台確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亦未因此有何權利受侵害,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故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而就原告應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乙○○○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順正公司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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