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盜匪所得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丁○○身分證壹枚、丁○○健保卡壹枚發還被害人丁○○。行動電話壹支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六之四號,金堯燒肉店向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攜走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連絡工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盜打上開行動電話,冒充「涂芠政」,連絡貸款之金主丙○○假意借款,丙○○不知有詐,雙方約定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乙○○承租之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碰面。乙○○旋即連絡 吳政隆 及綽號「 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政隆及綽號「志仔」者,蒙面並分持乙○○所提供之二支西瓜刀預先前往上址埋伏,迨乙○○引領丙○○及丁○○進入屋內後,吳政隆及綽號「志仔」者即各持西瓜刀乙支押住丙○○及丁○○,因丙○○及丁○○反抗,綽號「志仔」以西瓜刀砍傷丙○○姆指、吳政隆以西瓜刀砍傷丁○○臉頰,並命丙○○、丁○○面壁,恐嚇稱「再轉頭就砍死」,致使丙○○及丁○○不能抗拒後,搶走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丁○○所有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藍寶石戒指乙只、身分證乙枚、健保卡乙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乙○○、吳政隆、「志仔」得手後,乙○○再命丙○○交出汽車鑰匙,隨即駕駛丙○○停放在現場之W三─一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曾國書 )逃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新營市○○街與長榮路口後逃逸。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及盜匪之犯行,辯稱:伊向甲○○借行動電話幾天,甲○○也同意,隔天要歸還行動電話時,甲○○不在,所以未歸還。又伊以前曾受地下錢莊迫害,故擬向地下錢報復,於丙○○等人來時,發現並非以前害他之人,雖欲阻止吳政隆及綽號「志仔」施暴,己來不及,故伊先行離去,並未施暴亦無行搶,吳政隆及綽號「志仔」向丙○○等拿取財物伊不知情等語。
惟查:
(一)關於侵占並盜打行動電話部分:
(1)被告侵占甲○○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坦白承認不諱(見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第三項第五行及第六行),雖事後又予否認,但據被害人甲○○明供稱:「當時乙○○進來包便當時借電話,因當時店裡很忙,我沒有注意到他打完之後放那裡。他只說借打電話,沒有說要將手機帶回去。我平時叫他外號『大肚仔』他是包便當的常客。我當晚發現手機不見。...我當時很忙,只聽到他說要借一下。當天發現手機不見,我有到處去找,我以為他有還我,認為可能被別的客人拿走。」(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在燒肉店向甲○○借電話使用,然未經許可即將手機攜出店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且被告向甲○○借用行動電話後,立即盜打該行動電話騙誘丙○○外出,更足認被告在借用該手機之始即打算以之為犯罪工具甚為明確,所辯未侵占云云,顯不足採。
(2)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二)關於共同強盜部分:
(1)被告如何預租「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為犯罪場所,並事先連絡吳政隆、「志仔」二人各持其預備之西瓜刀在屋內埋伏,如何由被告以侵占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該電話號碼誘騙黃聖義、丁○○到上址,又如何由被告在外等候被害人,待騙入屋內時,即將房門關上,再由吳政隆、「志仔」二人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二人,並搶其身上財物,繼由被告索取丙○○駕駛之之W三─一六八九號汽車鑰匙,三人一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丙○○、丁○○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丙○○、黃聖嶙被殺傷,致現場血跡斑斑,復有現場照數十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証丙○○、丁○○指訴非虛。
(2)被告辯稱在被害人到現場後發覺並非日前之地下錢莊經營者,又見吳政隆、「志仔」分持二把刀子,深感後悔,在勸告無效後,立即離開,並至鄰棟桂冠大廈之停車場,打電話叫 吳宗益 載其返家,不知吳政隆及「志仔」之強盜犯行,然被告從未曾向丙○○等人借貸過金錢,被告與丙○○二人約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前見面時,已知道丙○○兄弟二人與日前之錢莊不同人,然仍將丙○○二人誘入屋內,並提供刀械二把讓吳政隆及「志仔」二人持以強暴、脅迫,嗣又不顧丙○○之哀求,強取汽車鑰匙,將丙○○所駕駛、停放在現場之W三─一六八九號汽車,搭載吳政隆、「志仔」共同逃離,駛至台南縣新營市○○街及長榮路口,將車棄置路旁,然後由吳政隆打電話讓吳宗益到丟棄汽車處載其等返家,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述不諱。是其所辯在勸告無效後,立即離開,不知吳政隆及「志仔」之強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證人吳宗益作證到桂冠大廈停車場前搭載被告,惟不論桂冠大廈或W三─一六八九號汽車遭棄置之東興街、長榮路口,距離案發現場均只有數十公尺至數百公尺之遠,縱使被告等置棄汽車後,為故佈疑陣,徒步至桂冠大廈停車場讓吳宗益接送非無可能。況被告係與吳政隆、「志仔」共乘W三─一六八九號汽車一齊離開現場,到達東興街、長榮路口時,再連絡吳宗益至該處亦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明,則證人吳宗益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丙○○、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訊時雖均稱:出門訪友,途中被搶,與第二次警訊所稱:被誘騙至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屋內被搶情節不符,但被害人因經營地下錢莊,惟恐觸法,故不敢初次警訊時,據實陳述,並不悖常情,況第二次警訊所述,與被告所供相符,自以第二次警訊為可採,又被害人於原審指稱被告乙○○與吳政隆、「志仔」三人均持西瓜刀,被告亦參與砍殺被害人丙○○,惟被告堅決否認,且被害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在外等候,進入屋內即被吳政隆、「志仔」二人殺傷,被告並未持刀參與砍殺(詳警訊筆錄及營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故被害人原審之指訴尚乏依據,亦以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並予敘明。
(4)綜上所述,丙○○、丁○○遭強盜之處所「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是被告託吳宗益承租,用以報復地下錢莊之用,吳政隆、「志仔」二人所持西瓜刀是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聯絡到現場,另被害人丙○○、丁○○是被告以借款為由,以電話被誘騙至現場,嗣被告又取走丙○○駕駛之之W三─一六八九號汽車鑰匙,三人共同駕該車駛離現場等情等觀之,故本件被告等事先有週詳之共謀計劃,並有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同時同地強暴、脅迫丙○○、丁○○二人,並強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盜匪罪處斷。其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雖未起訴,因與侵占罪及盜匪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得審理。被告與共犯吳政隆及綽號「志仔」者間,對於上開盜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強盜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丁○○所有八萬五千元、藍寶石戒指乙只、身分證乙枚、健保卡乙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除丁○○之行動電話乙支、藍寶石戒指乙只在棄置的W三─一六八九號汽車內被尋獲,已發還被害人,其餘被告盜匪所得八萬五千元、丁○○身分證乙枚、丁○○健保卡乙枚、丙○○行動電話乙支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發還被害人丁○○、丙○○。又共犯吳政隆、「志仔」所持以供犯罪使用之刀械二支雖為被告所有,已遭丟棄在隆田之大水溝而滅失故均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丁○○、丙○○係被吳政隆、「志仔」二人所持西瓜刀砍傷,被告乙○○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丙○○,原審竟認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丙○○,吳政隆砍傷丁○○,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凶殘,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盜匪所得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丁○○身分證壹枚、丁○○健保卡壹枚發還被害人丁○○。行動電話壹支併予發還被害人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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