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巷○○號被告興傑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二一九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歷柯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0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興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歷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弘一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如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興傑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興傑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歷柯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歷柯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興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十五;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健弘一品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誼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計算,該項加碼百分比,自借款日起,每滿三個月依照原告規定加碼標準由原告逕行訂定,目前為九、四四。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被告誼亞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二)原告執有被告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傑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歷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歷柯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健弘一品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均經被告誼亞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興傑公司、歷柯公司及健弘一品公司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誼亞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興傑公司、歷柯公司及健弘一品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誼亞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興傑公司、歷柯公司及健弘一品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誼亞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被告誼亞公司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興傑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誼亞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興傑公司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歷柯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誼亞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歷柯公司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健弘一品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誼亞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健弘一品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提供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股票之價格會隨經濟情況、公司獲利情形等原因,市場行情波動不定,性質上不適於作為擔保物,茲不以原告陳明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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