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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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常富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被上訴人百健興業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品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鎮公司)所簽訂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合約中之八角涼亭、木造扶欄、木造圍籬、木造側門、營火場階梯座椅等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包,總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同意降為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兩造並簽訂訂單合約書,惟雙方口頭約定,該價款應由被上訴人向品鎮公司收取,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品鎮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承擔債務人,而品鎮公司亦於訂單合約書中上訴人簽署之下方加簽,以示願意承擔此項債務,且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由品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一節亦經證人 王美嬌 證述屬實。至品鎮公司雖未以公司之全名簽署,且未附記該公司之住址、統一編號,且未加蓋大小章,實由於簽署時並無律師在場,而簽署雙方亦無接受任何法律訓練,自難期其用字慎嚴,況有無附記公司之營業住所、統一編號,亦非此項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二)被上訴人亦基於上述之約定,歷次請款包括定金十一萬五千元、第一期款二筆,分別為二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元,均係向品鎮公司為之,並由品鎮公司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至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之履約本票,上訴人亦將之轉交品鎮公司,並由品鎮公司負責人 黃學成 之配偶 李淑珍 代為簽收,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
(三)系爭訂單合約書原應由品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惟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自為契約之一方,而簽署上開訂單合約書,惟上訴人因認品鎮公司為付款之一方,是以簽署上開訂單合約書後,即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品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雖誤將履約保證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系爭工程款之定金、第一期工程款,抬頭為上訴人之請款發票,惟經上訴人指正後,被上訴人隨即改開立抬頭為品鎮公司之請款發票,且以後各期之工程款亦均直接向品鎮公司領取。嗣因品鎮公司週轉不靈,被上訴人才轉向上訴人求償。
(四)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並由上訴人發包予品鎮公司,再由品鎮公司將該工程之一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承攬人之身分向業主即台北市政府請款時,提供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已足,並無需另提供抬頭為品鎮公司之發票,原審以上訴人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請款之便,要求被上訴人將請款發票抬頭記載為品鎮公司,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債務由品鎮公司承擔,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支票、累計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工程合約、台北市市庫支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施作工程原包含八角涼亭、木造扶欄、木造圍籬、木造側門、營火場階梯座椅、彈性地墊及攀爬網等,經雙方協議先施作其中八角涼亭、木造抶欄、木造圍籬、木造側門、營火場階梯座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詎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工,上訴人除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定金十一萬五千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同額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工程款二十六萬八千元後,即拒絕給付,迄今尚餘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品鎮公司所簽訂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合約中之八角涼亭、木造抶欄、木造圍籬、木造側門、營火場階梯座椅等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款為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兩造並簽訂訂單合約書,惟雙方口頭約定,該價款應由被上訴人向品鎮公司收取,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品鎮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承擔債務人,而品鎮公司亦於訂單合約書中上訴人簽署之下方加簽,以示願意承擔此項債務。至品鎮公司雖未以公司之全名簽署,且未附記該公司之住址、統一編號、並未加蓋大小章,實由於簽署時並無律師在場,而簽署雙方亦無接受任何法律訓練,自難期其用字慎嚴,況有無附記公司之營業住所、統一編號、亦非此項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二)被上訴人歷次請款包括定金十一萬五千元、第一期款二筆,分別為二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元,均係向品鎮公司為之,並由品鎮公司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至上訴人前所交付上訴人之履約本票,上訴人亦將之轉交品鎮公司,並由品鎮公司負責人黃學成之配偶 李淑女 代為簽收,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攬「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後,由於無法如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完工,經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協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願讓上訴人趕工完成,上訴人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品鎮公司施作,並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書,嗣上訴人又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即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工程款為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立定金十一萬五千元,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品鎮公司所交付之定金十一萬五千元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立請款金額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並同時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前開履約保證之本票及金額為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之發票交付品鎮公司負責人黃學成之配偶李淑珍,品鎮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面額為二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面額為二十三萬元之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迄今尚餘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等情,有訂單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本票、工程合約承攬書、李淑珍簽立之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美嬌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究否曾經同意由訴外人品鎮公司承擔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應負之工程款債務?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已轉由品鎮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並曾口頭同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依系爭訂單合約書所載內容,均係工程項目、金額及施工時間、地點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述及系爭工程款應由品鎮公司負責或被上訴人同意品鎮公司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復核訂單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即上訴人)下方雖載有「品鎮企業公司黃學成0000000000」等字樣,然亦未表明品鎮公司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債務改由品鎮公司承擔。況「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原係由上訴人轉包予品鎮公司,嗣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則為釐清上訴人與品鎮公司之承包範圍及嗣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品鎮公司之負責人黃學成在場,確認被上訴人承作之範圍,並在合約上簽署,亦非無此可能。參以被上訴人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立定金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抬頭仍為上訴人、定金十一萬五千元亦是品鎮公司轉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立請款金額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請款明細表時,客戶名稱仍記載為上訴人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曾同意系爭債務由品鎮公司承擔,否則即不會將本票之受款人、發票之抬頭、請款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訴人。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王美嬌雖證稱:品鎮公司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證人王美嬌擔任上訴人公司採購之襄理,系爭訂單合約書為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其證詞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縱其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品鎮公司確實同意承擔系爭債務,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與品鎮公司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至上訴人嗣後雖將履約保證之本票、發票轉交予品鎮公司,被上訴人嗣後開立請款之發票,抬頭亦為品鎮公司,定金、第一期工程款之支付實亦由品鎮公司為之,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品鎮公司或有何內部關係,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經同意系爭工程款債務由品鎮公司承擔。況證人王美嬌亦證稱:「品鎮退還我原先交給被告的保證票,請款單、發票的同時交給我訂金之後就開品鎮的,是為請款方便,才開品鎮的發票。」足證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表示為請款方便,才開立抬頭為品鎮公司之發票一節非虛。是以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陳,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可依兩造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瓽,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764 號判決(89.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73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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