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九號J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林國明律師翁秋銘律師複訴訟代理人曾子珍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 王慶章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Ⅱ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甲○○應與王慶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丙○○、丁○○、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出具 台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擔保王慶章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等情事,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保證書規約第十四條載明:「本保證書每一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等語。次按上訴人合作社所有約聘人員均以連續約聘之方式任用,此任用方式並無礙原保證契約持續有效性,此觀保證書及規約第五條「在服務期間」之文字及第七條等相關規約之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於出具上開員工保證書時,對於上訴人合作社以連續聘僱之方式任用被保證人,知之甚詳,故於上開員工保證書內未載明保證之期間,核其真意,應係同意只要被保證人王慶章繼續在上訴人合作社任職,即願負保證之責。此由保證書規約第十四條載明:「本保證書每一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等語,益足證明。倘如原判決所認定:「僱傭關係既係於一年之約僱期間期滿後消滅,...職務保證契約亦應於每年約僱期滿時,同歸消滅。」云云,則上開保證書規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豈非具文?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出具員工保證書時,確有同意於被保證人王慶章繼續任職期間,均願負保證責任之真意,亦忽略上訴人合作社存在已久之對保習慣,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欠允洽。
(二)又被上訴人甲○○於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伊於八十二年時擔任上訴人監事,於斯時始知上訴人有一年一聘之規定」。則其於八十年為被保證人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時,尚不知上訴人有一年一聘之規定,而仍願簽署保證契約擔任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顯見其真意係在王慶章之「服務期間」內繼續性地擔任其職務保證人,無論被上訴人甲○○是否知悉上訴人係以連續聘用之方式任用被保證人王慶章,均不影響其於王慶章服務期間繼續擔任王慶章之保證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期間,絕非其於訴訟中始主張之「一年」。
(三)次按原判決認定「對保為兩造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人事保證為諾成契約,本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又對保亦非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認上訴人之對保程序有瑕疵(假設語),被上訴人甲○○亦不能以此為由作為免除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按人事保證之成立,祇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又人事保證無須現實履行,故為諾成契約。而社會習慣有所謂「對保」一事,與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亦無影響,對保與否,並非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況查員工保證書所附之「服務期間對保單」所載,被上訴人甲○○等人均蓋有對保之保證人簽章,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對保人簽章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對保人簽章,被上訴人甲○○等人均蓋與員工保證書相同之原始印章,足證被上訴人甲○○抗辯當時並無對保或從未與上訴人簽署保證契約,甚或對保云云,顯然不實。又第五次對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對保人簽章至第六次對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對保人簽章,被上訴人甲○○所蓋對保之保證人簽章上之印章,雖更換與原始不同之印章(被上訴人丙○○、丁○○之印文則均相同),然依保證書契約第六條規約之規定觀之,應無礙其效力。且該印章亦加蓋於員工保證書之上,足徵被上訴人甲○○對該保證之允諾,並無二致。依保證書規約第十二條、第八條之規約觀之,於第六次對保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二年內,即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該蓋有原始印章之員工保證書仍然不失其效力。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六信之職員 陳俊雄蔡貞妙 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慣例係由同事互相對保,即先由員工先找保證人蓋好印章,對保人只需核對與原先之印鑑相同,即蓋印對保人之印章,即完成對保手續。本件被上訴人等均有於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簽章欄用印,於被上訴人用印後再經對保人核對印章無誤蓋上對保章,即表示本件兩造確已依程序辦理對保。姑且不論上訴人之對保慣例是否有缺失,惟依法簽名與蓋章均具有同等效力,故被上訴人等既均有於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簽章欄用印,即表示渠等保證之承諾,被上訴人若主張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不應逕行否定保證之效力。
(四)被保證人王慶章之任職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年入社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免職時止,則其人事保證期間應自王慶章八十年入社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免職之日止。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期間,若契約定有保證期間者,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若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間者,則應以被保證人之職務期間為保證期間。查本件被保證人王慶章之職務期間應係自伊八十年入社起,至八十七年因盜領侵占上訴人社員 黃健民 等八人之存款,經上訴人發現予以免職之日止。雖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九職等以下人員應予約僱,約僱期間一年,被保證人王慶章於上訴人合作社係任助理員職,屬第九職等以下,則其與上訴人之聘僱期間即以一年為期,一年之職務期間屆滿後,職務關係消滅乙節,惟查被保證人王慶章於民國八十七年係任上訴人大林分社辦事員一職,苟其任職期間非連續計算,參以前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各職等任用之基本資格之規定,伊焉能擔任分社經理一職?又被保證人王慶章若係合法退休或資遣時,則其勞健保或退休、資遣費之任職期間亦應連續計算,故被上訴人甲○○所為前開抗辯,無非為有利被上訴人時則連續計算,不利被上訴人時則以一年為期分別計算,割裂適用,自非妥適。
(五)被上訴人甲○○另抗辯伊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於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任監事職,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擔任其他員工之保證人。伊縱曾與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亦因違反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性質上屬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用以規範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標準、考勤、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退休、福利等各項措施(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參照),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時,僅生行政上懲處或終止契約之問題,故工作規則並非效力規定,亦非強制規定,自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甲○○縱然具有監事身分,仍違反上開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擔任被保證人王慶章之保證人,被上訴人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應受行政上之懲處,惟不影響其私法上與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甲○○上開保證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六)依上訴人人事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綜合觀之,苟已先擔任保證人,嗣後始擔任監事而欲中途退保,其人事保證並非當然無效,仍須經被保證人另覓新保並辦妥手續後,始得退保免責:故被上訴人甲○○於前開原審答辯狀第二段另主張,其曾任職上訴人監事一職,依上訴人人事規則第三十三條,監事不得為本社員工之保證人,故保證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者,僅生行政上懲戒或終止契約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於私法上與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之效力。被保證人王慶章至解聘為止,尚未有另覓新保並辦妥手續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甲○○仍應就被保人王慶章於在職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依前開員工保證書負人事保證之責任。
(七)被保證人王慶章原為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之員工,被上訴人丙○○、丁○○、甲○○均為王慶章之職務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王慶章在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包括虧短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等情事時,應由被上訴人丙○○、丁○○、甲○○三人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因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十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盜領上訴人社員即客戶黃健民等八人之存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上訴人查覺,王慶章亦坦承不諱,上訴人乃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王慶章所為,造成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丁○○、甲○○為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自應與王慶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按僱傭訂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保證人王慶章係上訴人大林分社第五職等之助理員職,依規定約僱期間僅一年,有人事管理規則及上訴人出具之約僱令在卷足憑。又職務保證契約未定保證期間者,如被保證人之任職訂有期間時,以其任職之期間為保證期間。茲上訴人與被保證人王慶章間之僱傭契約既係一年(即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則基於職務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亦自僅有一年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員工保證書內未載明保證之期間,應係同意只要被保證人王慶章繼續在上訴人合作社任職,即願負保證之責」,又稱「規約第五條『在服務期間』之文字係在說明保證契約持續有效性」云云,惟查規約第五條之「在服務期間」,係指當時有效存在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方負保證之責,非謂縱使職務保證契約已不存在,保證人仍須就保證期間外受僱人之行為負履行擔保之責。況依保證書規約第八條規定,如保證人欲退保,但被保人卻無法另行覓妥新保時,保證人根本無法解除保證責任,職務保證契約無異終身賣身契,顯有違法理。從而,未載明保證期間之保證契約,並非等同永久繼續性契約,仍須視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期間而定,乃事屬當然。
(二)又系爭保證契約,自八十年十月一日簽訂起,迄被保證人提領客戶存款被發現時,將屆七載,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法理,保證期限仍以三年為限,為現今立法之趨勢,亦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具體表現,此為法理所當然,準此,本件自應依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本件保證契約未經對保乙事,業據證人 李俊樑 、蔡貞妙及陳俊雄等分別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事實明確,兩造已不爭執。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即契約當事人定其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者,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其契約尚未成立。本件兩造既未完成約定之方式對保,則系爭保證契約顯未成立。次按保證契約原則上固無須對保方能生效,惟就本件而言,對保係兩造約定之特別生效要件,此由雙方保證書規約第十三、十四條規定:「被保人應填具保證書貳份並粘貼像片送本理事會審議合格並對保屬實後『生效』,以一份存理事會,一份送合作主管機關備查」「本保證書每一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等語觀之即明。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認對保與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無關,就兩造上開特別約定略而不論,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又保證書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本保證書每一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考其用意在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規定,「第九職等以下人員應予約僱,約僱期間一年」;對在職員工之保證,應注意辦理對保,並查核「保證能力」,如認為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換保,逾一個月未辦妥換保手續者,報請理事會予以解聘;保證人如「死亡或出國一年以上」被保人應於一個月內向人事單位辦理換保手續(參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足徵對保之目的,依上訴人設計之意除在於查核保證人之保證能力外,亦在確保保證人確有保證之意願(保證書規約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倘上訴人未經「對保程序」徵詢保證人於一年之保證期限屆滿後續任保證之意願,自無從強令他人續任保證人。兩造既未達成合意,縱上訴人只為其本身作業上對保之省略或僅圖一時之便,即置原保證人之意願於不顧,其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未為對保行為,根本無從得知保證人有無上開情形而予以換保。唯有確實辦理查核保程序,才能充份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並符合上訴人自訂之保證書規約第十三、十四條對保為生效要件之旨趣。上訴人設計上開繁複之對保手續,原意乃在將定型化契約之不公平性發揮到極致,強令員工時時監視保證人之資力、行蹤,稍不如意即須換保,否則解聘,不料卻又因作業之簡省而綁到自己,係「聰明反被聰明誤」,自不能以所稱「對保無意義」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兩造之對保之特別約定非屬生效要件,亦應認為乃保證契約之停止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該保證契約亦未生效。
(五)末按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故被上訴人得就所負債務內容,仍得抗辯。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保證人王慶章盜領上訴人客戶黃健民等八人之存款受有損害云云,仍應就損害之發生翔實提出實據,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8.6.15聯合報簡報影本、88.6.19中國時報簡報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慶章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均為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連帶保證王慶章在上訴人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包括虧短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等情事時,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清償。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盜領上訴人之社員黃健民等八人之存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 伊查覺 ,王慶章所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丁○○、甲○○既為王慶章之職務保證人,應與王慶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證人王慶章係上訴人大林分社第五職等之助理員,依規定約僱期間僅一年,又職務保證契約未定保證期間者,如被保證人之任職訂有期間時,以其任職之期間為保證期間,上訴人與被保證人王慶章間之僱傭契約係一年,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亦僅一年。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消滅。又依新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法理,保證期限仍以三年為限。又兩造既約定應經對保始有效力,系爭保證契約因未完成對保,故契約未成立。再者因本件保證契約,兩造約定對保係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故契約亦未生效,況王慶章所侵占之款項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王慶章原為上訴人之員工,任職其所屬大林分社職員,王慶章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十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盜領上訴人之社員黃健民等八人之存款,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伊查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社稽核室報告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王慶章二次警局調查筆錄、該社 楊健一 經理、職員 蔡妙貞 之警訊筆錄為為証,即王慶章亦不爭執其侵占該款項之事實,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存卷可按,王慶章既於警局調查時自承侵占犯行,事涉刑責,其受有高中以上教育苟無其事,自無可能承認之理,其自承其事自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王慶章侵占款項之事,自非可採。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王慶章侵占款項期間,是否係其人事職務之保証人,應否與王慶章連帶負保証之責?四、查:
1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
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出具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員工保證書,同意擔保原審共同被告王慶章之人事保証人,同意在王慶章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等情事,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保証書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上開保証書所附保證書規約第十四條載明:「本保證書每一年對保一次,必要時
得隨時對保。」。另保證書所載保証期間係「在服務期間」,而保証規約第五條亦重申保証期間係「被保人在服務期間」,此有上開保証契約及保証規約書之記載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五頁)。
3上訴人所任用之約聘僱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九職等以下人員
,係約僱方式為之,約僱期間係一年,亦即採一年一聘之方式為之,而依該規則第十二章規定有考績,第八十二條規定考績丙等者留原薪級,丁等者免職,第十五章則定有撫卹、退職、退休、資遺等制度,既有考績、退休、資遺等制度,自係採連續聘僱制度,即只要考積不列為丁等,即可被連續僱佣,此觀王慶章前後亦連續任職約七年之久即明,此亦係國內幾乎所有信用合作社所採之聘用制度,被上訴人或係其兄弟或係其親戚,既同意擔任其人事保証人,自知悉王慶章服務單位之聘僱之方式,故上開員工保證書內未載明保證之期間,核其真意,自係同意王慶章繼續在上訴人合作社任職,即願負保證之責。參以上訴人所使用之服務期間對保單,其上共有九次對保欄可供使用,顯見上開証書之服務期間係長期,否則何來「每一年對保一次」之約定又何須印有九欄對保欄,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既未約定保証期間,應以約僱期間為保証期間,本件王慶章係助理職乃五職等,約僱期間為一年,故保証契約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云云,尚非可採。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所指保証契約未定保証期間,被保証人任職定有任職期間者,以任職期間為保証期間,係指任期有明確或相對明確者而本件王慶章之任職期間形式上雖係一年,但實質上隱含有終身長期任用制,兩者不同,況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王慶章之約僱期間係長期,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年,按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人事保証契約於王慶章任職期間亦屬繼續有效。
4次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
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人事保證為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又企業界習慣上,保証人出具人事保証保書後,僱佣人往往派人對保,但對保並非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苟已承諾保証,雖未對保,亦不影響於人事保証契約之成立( 曾隆興 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一五四頁)。本件保証契約所附保証書規約,雖其第十四條明定「保証書每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另保証書規約第十三條固亦載明「被保人應填具保証書貳份,並黏貼相片送本理事會審議合格,並對保屬實後生效::」,但依規約書用語及各條文大抵係針對被保人(即員工)所為規定觀之,此係上訴人與其所屬全體約僱聘佣人員兩者間之規約,此參酌上訴人所規定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六章保証之各條用語觀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即明,其效力係存在上訴人與其員工之間(在本件即係王慶章),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保証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亦即若王慶章未完成上開對保手續並由理事會審議,上訴人可不同意其報到任職(規則第二十九條),之所以有此規定,因上訴人之員工所從事業務大多處理借貸業務財務,有其事實上需要也。故該規約之規定並非本件人事保証契約之特約生效要件。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俊雄、蔡貞妙等人之證述,上訴人多年來對人事保証之慣例,係由同事互相對保,即先由員工找保證人蓋好印章,對保人只需核對與原先之印鑑相同,即蓋印對保人之印章,完成對保手續。「第一次對保時,需親自對保,第二次以後就不需要」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徵上訴人於第二次對保手續,並無嚴格要求對保手續,此亦可知所謂對保並非特別生效或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保証契約未完成對保,其成立要件不具備,或特約生效要件不具備,契約未成立或生效云云,即非可採。又依證人即上5末查「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
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此項新條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証契約亦有適用。亦即若原人事保証契約約定之期間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但當事人得更新之。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人事保証契約雖係成立於法律修正之前,但保證期間於本法施行後(即本年五月五日)仍繼續有效且期間超過三年者而言,若不如此解釋,則於本件情形豈非謂兩造間之契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滿,而斯時本法尚未修正此項法律強制縮減期間之規定,此項解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造成當事人權利之嚴重損害,況且如此解釋,因本法有一年緩衝過渡期(即修正通過公布後一年始實施),若果於該期間發生人事保証契約保證人應負責之事由渉訟,將因法院審理案件速度快慢或當事人是否濫行上訴拖延結案,而造成適用舊法與新法之不同,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甚局,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保証契約已縮短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件兩造間之人事保証契約已不存在,王慶章係八十七年間發生侵占事由,伊不必負保証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6又被上訴人甲○○另抗辯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及自八十五年八
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為上訴人之監事,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擔任其他員工之保證人。故即或伊曾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因違反該強制規定無效。惟查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屬上訴人與員工間所訂之工作規則,係用以規範員工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標準、考勤、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退休、福利等各項措施,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者,僅生行政上懲處或終止契約之問題,故工作規則並非效力規定,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至多僅係應否受上訴人行政懲處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其所辯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王慶章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利息請求,因王慶章雖最後一次侵占係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王慶章之責任應自該日起負返還之責,但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自不負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應自受通知(兼含催告)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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