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麥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林瑤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宜君 律師
羅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喬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游義明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訴外人Wear2B公司(以下稱W公司)已將其依本件買賣契約所享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為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權利之一切主張。
二、編號WSF4035及WSF4036之貨物,被上訴人業已交付,W公司固尚有價金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未給付。惟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品,因有給付遲延及品質瑕疵,上訴人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自嗣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予以抵銷。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WSF4041(款式編號J0125,訂單編號四七八0
八五)之貨品,八十三年九月中旬運送至美國買主即訴外人Target公司(下稱T公司)倉庫時,因給付遲延且有布面剪裁粗糙,衣袋縫製不平整、衣料污損等明顯瑕疵,驗貨時未通過T公司之標準,T公司乃取消後續未交貨部分即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00整組訂單,並要求退還第一批貨之貨款美金三一、五00元及進口關稅、運費、手績費等,總計美金三三、九八六.二三元(以當時匯率約1USD=26.15NTD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八八八、六六三元)。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國英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陳素卿 ,T公司要求退款乙事,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他項貨款與被上訴人應退還之貨款互為抵銷。
⒉基於前項合意,上訴人乃就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出口訂單編號四七八0九0
(含編號WSF4035、WSF4036)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一、三六0、八0八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口訂單編號四七八0九一(含WSF403
5、WSF4036)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一、六0七、四0八元之貨款,分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新台幣五八八、六六三元及新台幣三00、000元,惟被上訴人就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之貨款,仍開立金額新台幣一、三六0、八0八元之統一發票,並未扣抵新台幣五八八、六六三元;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貨款,上訴人從中扣抵新台幣三00、000元後,交付被上訴人一、三0七、四0八元,同日被上訴人並於扣除新台幣五八八、六六三元貨款(被上訴人未於編號四七八0九0貨品之發票金額扣除之金額)後,開立金額新台幣七一八、七四五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前項出口貨物請款之憑證,可知上訴人二次扣抵之金額五
八八、六六三元及三00、000元,合計正為八八八、六六三元,而被上訴人於編號WSF4035及WSF4036貨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將貨款總額自動扣減至與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後實際給付之金額完全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同意由上訴人扣減價金新台幣八八八、六六三元。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以就WSF4035及WSF4036號貨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將貨款扣減至與上訴人扣款後之數額相符,乃係基於稅賦之考量,僅能就實收價款開立憑證云云;惟營業人銷售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售稅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由「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關於買賣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可知,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從而,買賣業於發貨時,應就全部銷貨金額開立發票,不受營業人實收金額之影響,出賣人並不得捨銷貨金額而僅就實收金額開立發票。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稅賦之考量,就實收金額開立發票等語,顯非事實。
㈢、由被上訴人自動扣減發票金額之情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此筆價金之扣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之價金尚未給付,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倉租、運費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與W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縱有於契約解除後尚支出各種倉租、運費之事實,亦與上訴人無涉,無責由上訴人負擔之理。
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倉租、運費單據之真正,與系爭貨品、上訴人行為之關聯及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實非可採。
㈡、系爭貨品係有季節性之冬季衣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達數月之久,本件買賣契約之經濟效益早已無法達成,揆諸W公司及買受人T公司多次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訂單,及T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信用狀及契約所定之交貨期限交貨,而中止信用狀付款等情形,W公司確有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為W公司之代理人,自得代W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同,而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應先催告,然上訴人既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書狀繕本七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三月十七日收受此書狀後,並未於七日內履行以觀,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是買賣契約業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支出之倉租、運費,實無責由上訴人負擔之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自行處分尚未實際交付之貨物(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部分貨物),以減少損害,為免本件訴訟因舉證問題再受延宕,於美金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US$184,389.6)之範圍內撤回對上訴人之請求。
二、系爭編號WSF4042之第一批貨物,未曾裝船運出,何來給付遲延、品質瑕疵。又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扣抵之請求,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並經受領之編號WSF4035、WSF4036兩批貨物給付價金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編號WSF4042之第一批貨物,交付怡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聯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準備裝船運送,然因W公司拒絕受領,致該批貨物實際上並未裝載上船而經怡聯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貨櫃處理服務費之損害。
㈡、又依W公司致上訴人函件內容所述「...將貨物退還運給天美針織,運費到付。我已通知止付天美另一張訂單的貨款了。...」可知,所謂遲延給付、品質瑕疵之貨物,係由「天美針織」所交付,W公司要求止付者,亦係該「天美針織」之另一張訂單,與系爭貨物毫無關連。
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款項,否則被上訴人自應開具實際可收款項之發票以減少營業所得,何有開具高於實際所收金額發票而溢納營業稅之理?又因上訴人前有短支價金之行為,及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WSF4035、WSF4036部分貨款之意思,為避免溢納稅捐,乃以被上訴人實際將給付之金額出具發票,此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扣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三、依原預定運送人HANJINSHIPPINGCO,LTD出具之裝船單及報關行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系爭二0六箱貨物出口業務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收費通知單,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WSF4031、WSF403
2、WSF4033、WSF4038及WSF4039等五批共計二0六箱貨物已現實提出給付,惟W公司拒絕受領,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倉租、服務費等之損害。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訴外人W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貨確認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詎W公司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買賣標的物後,或拒絕受領,或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送達指定倉庫之貨物不予理會,尚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九分,且因W公司之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倉租、運費、裝卸費、海關規費等損害共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W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W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價金及賠償因W公司受領遲延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如附表㈠所示之價金即美金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所同意,該部分即視同未起訴。)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代理W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㈠㈡編號為WSF4041、4042、4043、4031、4032、4033、4038、4039、4035及4036之衣服訂立買賣契約,又附表㈡編號WSF4035及4036之衣服,上訴人業已受領,尚有價金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未給付之事實,惟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WSF4041(款式編號J0125,訂單編號四七八○八五)之貨品,九月中旬運送至國外買主即T公司倉庫時,因給付遲延且有布面剪裁粗糙,衣袋縫製不平整、衣料污損等明顯瑕疵,驗貨時未通過標準,該公司乃取消後續未交貨部分即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00整組訂單,並要求退還第一批貨之貨款美金三一、五00元及進口關稅、運費、手績費等,總計美金三三、九八六.二三元(以當時匯率約1USD=
26.15NTD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八八八、六六三元,經上訴人主張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WSF4035及4036價金中抵銷,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是項價金。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倉租、運費等損害與上訴人無關,且由於被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業經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兩造就夾克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已合意解除,況本件買賣之襯衫、夾克屬於季節性之商品,特重履行期之遵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亦可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上開倉租、運費等,均在本件買賣契解除後始產生,上訴人亦無庸負責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明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該條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可參。是該條所謂之行為人自包括該外國法人之代理人在內。查W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上訴人以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就本件買賣契約與W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四、上訴人就如附表㈡貨品之價金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辯稱此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扣抵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代理W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品中,其種類有夾克及襯衫二類,前者依顏色區分,乃分別有編號為WSF4041、4042、4043,型號為J0125,訂單編號則為000000-000000;後者編號為WSF4
031、4032、4033、4035、4036、4038、4039,型號為1037,訂單編號則為000000-000000,有訂單確認備忘錄、貨品明細可證。
㈡、被上訴人抗辯編號WSF4041(型號J0125,訂單編號四七八○八五)之貨品,八十三年九月中旬運送至T公司倉庫時,因給付遲延且有布面剪裁粗糙,衣袋縫製不平整、衣料污損等明顯瑕疵,驗貨時未通過該公司之標準,T公司乃取消後續未交貨部分即訂單編號第000000-000000即夾克部分整組訂單,並要求退還第一批貨之貨款及進口關稅、運費、手績費等,總計美金三
三、九八六.二三元(以當時匯率約1USD=26.15NTD計算,折合約新台幣八八八、六六三元,經上訴人主張自嗣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扣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證六T公司之驗貨報告單、上證四、七信函、上證0000000號訂單之出口報單等件為證,經查,依訂單確認備忘錄所載,上開貨品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交付運送,被上訴人至同年九月二日始交運,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函,既係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件,其上亦載關於型號J0125雙刷針織夾克之延遲交貨及品質不良間題,買主堅持退貨等語,此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之一部分無誤,至其上所載將貨品退運給「天美針織」,僅屬退回貨品之方式,並不足以憑認上開貨品之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天美針織之間。其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到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十三之傳真函,經核該函詳載訂單四七八○八五號訂單之成本美金二五五○○元、關稅七六五○元、海運費七六三.二九元、手續費七○.一元,合計為美金三三九八三.二九元,折合新台幣八八八六六三元,並表明於十月二十八日押扣五五八六六三元、十一月八日押扣三○○○○○元;被上訴人收受該詳載扣款明細之傳真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上訴人乃就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出口訂單編號四七八○九○(含編號WSF4035、WSF4036)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一、三六0、八0八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口訂單編號四七八○九一(含WSF4035、WSF4036)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一、六0七、四0八元之貨款,分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新台幣五八八、六六三元及新台幣三00、000元,惟被上訴人就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之貨款,仍開立金額新台幣一、三六0、八0八元之發票,並未扣抵新台幣五八八、六六三元;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貨款,上訴人從中扣抵新台幣三00、000元後,交付被上訴人一、三0七、四0八元,同日,被上訴人並於扣除新台幣
五八八、六六三元貨款後,開立金額新台幣七一八、七四五元之統一發票予貨品出口使用之配額名義公司即信用狀之受益人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前項出口貨物請款之憑證等情,有上證十、十二統一發票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將所開立之發票貨款總額自動扣減至與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後實際給付之金額完全相符,實非單純之沉默可比,被上訴人甚且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履行另批貨品之交付,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由上訴人扣減附表㈡貨品之價金美金三三九八三.二九元即新台幣八八八、六六三元,應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以就WSF4035及WSF4036號貨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將貨款扣減至與上訴人扣款後之數額相符,乃係因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貨款,基於避免溢納稅捐之考量,乃以上訴人實際將給付之價款開立發票,並無同意上訴人扣款之意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售稅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由「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關於買賣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可知,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是則,買賣業於發貨時,應就全部銷貨金額開立發票,不受營業人實收金額之影響,至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所應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則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取。
㈣、況查,上訴人主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貨品即夾克部分,因已由T公司取消整組訂單,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惟為求減少成本損失,乃欲以該批完成後之貨品自行運至美、加地區出售,然因該貨品外包裝已標印受貨人為T公司,故為求授權之證明,乃要求T公司出具授權書同意轉賣,T公司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二紙授權書,同意上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數量六百二十六打之貨品,以「SOSTANZA」商標於美國市場銷售,另就被上訴人所承製其餘夾克部分之八百七十四打貨品,連同其他廠商遭退貨之一百二十六打貨品,共計一千打之夾克,以上開相同商標於加拿大銷售等情,亦據其提出授權書二份(原審被證十四)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素卿在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們有向被告要商標轉讓,但被告並沒有給予..」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否則,設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開訂單貨品買賣契約之解除,自無要求T公司出具授權書同意轉讓商標,由其自行出售之必要。至T公司雖未於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名義,惟此乃因系爭貨品由紡拓會所給予之紡織品輸美配額之許可,係以上訴人為受許可人,且該授權書僅係確認商標授權之證明,故T公司未於授權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亦無礙於兩造關於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事實之認定。由此事實與前開被上訴人開立與上訴人主張扣抵貨款分文不差之統一發票相互印證,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放棄如附表㈡貨品之價金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之請求權,洵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W公司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㈢所示各種倉租、服務費、運費及規費共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經查,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編號WSF4042之第一批貨物,交付怡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準備裝船運送,然因W公司拒絕受領,致該批貨物實際上並未裝載上船而經怡聯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貨櫃處理服務費一二七三四元及運費六三○○元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原證三)該批貨品既係於T公司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前即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進倉,則被上訴人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至被上訴人嗣雖同意此部分買賣契約之解除,但此費用發生在合意解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捨棄其請求權,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就編號WSF4031、WSF4032、WSF4033、WSF4038及WSF4039等五批共計二0六箱貨物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進倉,因W公司拒絕受領,致被上訴人支付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費及倉租共一九一五二元及規費四五○元,亦有進倉證明書、裝船單、統一發票、規費收據(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五頁及原證三)為證,經核該裝船單所載貨品之型號為1037,與訂貨確認備忘單所載關於襯衫部分之型號相符,上訴人所辯該進倉之貨品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自不足為取。上訴人雖復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品,業經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特重履行期之遵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亦可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上開倉租、運費等,均在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始產生,上訴人亦無庸賠償云云;惟查,上開WSF4031等五批襯衫部分,係經上訴人要求折扣後,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裝船,同年月十七日運抵美國洛杉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附本院卷㈠第六五頁可稽,則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進倉,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謂其可不經催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在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貨行為之後,是縱令其解約為合法有效,就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所受之倉租等損害,自仍應負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於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秀英